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91號
TPSM,92,台上,491,200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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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О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宜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榮模,以下簡稱宜盟公司)原承包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位於台北縣一О六線平溪鄉○○○○○段白鶯橋拓寬改建之工程,嗣轉包與亞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後德,以下簡稱亞新公司),亞新公司再轉包與陳錦波,上訴人甲○○則為中間聯絡人,並負責文件之收發及財務之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宜盟公司劉榮模交與李後德、李後德再交與陳錦波保管之宜盟公司印章暨負責人劉榮模印章,僅作為工地收發文件及領取材料之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且劉榮模、李後德僅委託其向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申辦領取工程款之手續,再由台灣省集中支付處將工程款逕撥宜盟公司或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開具劃線支票郵寄宜盟公司或將劃線支票直接匯入宜盟公司設於台灣銀行花蓮分行第О一八ОО一一О九三四九號帳戶,並未委託其直接向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領取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二一二號,盜用宜盟公司之公司章暨劉榮模印章,蓋在支出傳票上,向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領取第十一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後,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相同手法領取第十二期工程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管道工程第一期款二十二萬九千元。先後共計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後,竟未交予宜盟公司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述款項悉數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宜盟公司及亞新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係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而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原判決認定劉榮模、李後德並未委託上訴人直接向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領取工程款,上訴人竟盜用宜盟公司之公司章暨劉榮模印章,蓋在支出傳票上,向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領取工程款等情。如果無訛,能否謂上訴人非以非法方法取得該款項,係因業務上之關係持有他人之金錢,而其據為己用,成立業務侵占罪,不成立其他罪名?殊屬可疑,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尚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記載宜盟公司並未委託上訴人向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領取工程款,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三次盜用宜盟公司之公司章暨劉榮模印章,蓋在支出傳票上,向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領取前開工程款共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元等情,是否指上訴人盜領宜盟公司之工程款?若然,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即不能認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卻又謂上訴人未將該款交予宜盟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云云,即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盜用宜盟公司印章盜領工程款,顯足生損害於宜盟公司及亞新公司,又謂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亦相矛盾。究竟上訴人係盜領工程款或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工程款,尚未明瞭,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論以業務侵占罪刑,亦有可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盜用宜盟公司之公司章暨劉榮模印章,蓋在支出傳票上,向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領取前開工程款,則蓋有前開印章之支出傳票,是否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若然,上訴人該部分行為,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與上訴人被起訴成罪部分,有無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證人劉榮模證稱上述管道工程與系爭白鶯橋拓寬改建工程為不一樣之工程(即不相關之兩工程)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二十九頁),如果無訛,則該管道工程是否亦轉包給陳錦波?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第一期款二十二萬九千元,與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是否有關?以上疑竇因與上訴人之論罪科刑有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勾稽,論述明白,遽論以業務侵占罪刑,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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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