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90號
TPSM,92,台上,490,200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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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七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四號五樓之十一、九樓之五及同巷八號一樓之二邁士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王雅麗(經判處罪刑確定)係名義負責人,劉俊華(更名為劉大維,另案審理)為上訴人之弟,楊雅惠、陳健銘余中平、劉政炫、孫俊宏陳明治(以上六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林瑞琴(另案審理)則為上訴人、劉俊華王雅麗三人僱用之員工,渠等與林永昱均明知「 INTEL 」、「 PENTIUM 」為美商英特公司(IntelCorporation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指定使用於各種微電腦、微處理機等類商品之商標,「INTEL 」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嗣經申請延展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 PENTIUM 」 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係相關大眾共知之他人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上訴人與王雅麗劉俊華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先自美國 MAXTECH公司進口美商英特公司所生產,每秒可執行七十五萬百萬赫之 CPU六百個,楊雅惠、劉政炫、余中平陳健銘陳明治等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林瑞琴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在前開處所,將上開 CPU 上之「 INTEL」、「 PENTIUM 」商標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再於該 CPU上擅自重新印上「 INTEL 」、「 PENTIUM 」商標及較原來速度較高之型號(以下簡稱偽造商標及型號之 CPU),上訴人、王雅麗二人並將前開偽造商標及型號之 CPU委託不知情之立邦報關行代辦出口銷售予知情之 OSKA|SERVICES-LTD 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另林永昱則自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先自市面購買英特公司所生產 PENTIUM120 型、133 型之 CPU後,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四號五樓之十一、九樓之五之樓下,先由知情之楊雅惠負責接洽,並由邁士公司上訴人、王雅麗分別將CPU 變頻,並將該 CPU上之「 INTEL 」、「 PENTIUM 」商標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於該CPU上擅自重新印上「 INTEL 」、「 PENTIUM 」商標及 PENTIUM133型、166 型之型號(視原型號之不同,每顆仿冒英特公司商標及偽造型號速度之代價自新台幣一百二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共委託十六次,仿冒英特公司商標及偽造型號CPU 共二千二百五十八顆,上訴人等共自林永昱取得新台幣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偽造費用,致與美商英特公司生產之同型號 CPU真品相混淆,均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英特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經警於桃園中正機場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扣得上訴人、王雅麗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商標及型號之 CPU三百四十八顆(原委託報關出口三百五十顆,經美商英特公司取樣鑑定二顆後聲請搜索,扣得其餘三百四十八顆)。上訴人、王雅麗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二萬五千美元代價與美商英特公司



成和解後,仍與劉俊華、楊雅惠、陳健銘余中平、劉政炫、林瑞琴孫俊宏陳明治等人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購進美商英特公司之盤裝 CPU後,在同上地點,依同上方法,將 CPU上之「 INTEL 」、「 PENTIUM 」商標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再於該 CPU 上擅自重新印上「 INTEL 」、「 PENTIUM」商標及較原來速度較高之型號,致與美商英特公司生產之同型號 CPU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英特公司。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八號一樓之二查獲陳健銘陳明治二人,扣得劉俊華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四號五樓之十一查獲林瑞琴余中平王雅麗孫俊宏黃志龍周宛宜等人,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四號九樓之五查獲楊雅惠,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除諭知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外,另有論處王雅麗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亦敘明王雅麗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理由欄並僅就上訴人部分為論罪科刑之敘述說明,主文卻諭知第一審判決撤銷,而將第一審判決中有關王雅麗之部分併予撤銷,致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有不相適合之矛盾,已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是否合法,為上訴審法院應依職權先行調查之事項,本件原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於檢察一體及管轄之規定,自應送達到庭執行公訴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記載送達該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惟該送達證書上所蓋收受該判決檢察官陳銘祥之日期戳,關於日期,僅年、日部分蓋有 88、19 字樣,至月部分係以筆填寫「7」字樣,究竟該第一審判決正本於何時送達檢察官收受,尚未明瞭。因攸關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有無逾期之認定,原審未先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有可議。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具狀對卷附告訴人美商英特公司提出該公司負責 CPU之開發製造及品質、可靠度之經理柯士塔(Charles Howard Korstad)所具之宣誓書(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五十至五十四頁),質疑柯士塔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又未經到庭陳述,違背言詞及直接審理法則,而對該宣誓書內容之真正及證據能力為爭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卷第二七六頁正面、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八十一頁),原判決於理由謂該宣誓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執為上訴人不利論據之一,又未敘明上訴人前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不



但有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之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必須有再製作同一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始與其構成要件該當,上訴人係在商標專用權人之同一商品上,使用商標專用權人同一註冊之商標,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成立該罪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卷第二七八頁正面),而對商標專用權人所製造或允許他人重製之低階產品,擅自標示為高階產品而使用其商標,是否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為爭執。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觸犯此項違反商標法之罪名,惟對於上訴人前開辯解如何不足採,未加論述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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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英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