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88號
TPSM,92,台上,488,200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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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扣案之環保記事手冊第六頁記載「三百元(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視其他候選人而定」等買票價碼字句,該三百元金額與證人黃進興所指上訴人甲○○行求賄賂之金額相符,佐證黃進興之供述為真實,而為斷罪之資料。惟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辯稱:上開記載與本件賄選無關,係前次鹿港鎮民代表選舉時,分析選情之資料。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有利之辯解,未進一步調查,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開五百元之記載與黃進興所稱行求賄款為三百元不同,且其記載之頁次亦與選舉投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頁次不同,何以得為黃進興證言之佐證,而認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黃進興之證言、扣案環保記事手冊第六頁之記載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對黃進興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買票,伊與黃進興支持之候選人不同,不可能向其買票,伊只是請黃進興幫忙綁看板,三百元是綁看板之工錢,黃進興可能是聽錯,誤為伊要拿三百元請其支持某候選人等語。然查黃進興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已明確供稱,上訴人要以每票三百元向其買票,要其將票投給立法委員候選人游月霞等情。而扣案上訴人所有之環保記事手冊第六頁亦記載「三百元、五百元,視其他候選人而定」等買票價碼字句,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所載三百元金額與黃進興所指上訴人向其行賄之金額相符,自可佐證黃進興之供述屬實。雖上開記事簿記載之頁次與選舉投票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頁次不同,但記載買票行情之文句,係供提醒備忘而已,於記事簿中任何頁次均可為之,非必記載於投票日始可認為與此次選舉有關而得為佐證。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本次立法委員選舉黃進興是支持誰?)還沒有表明,我不知道。」等語。是其所謂伊與黃進興支持之候選人不同,不可能向其買票云云,已有不實。且綁看板的工錢與用以賄賂之賄款,音義相去甚遠,參酌黃進興上開供述,顯無聽錯之可能。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



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黃進興於原審供稱:上訴人說一票三百元,但沒有說要投給誰云云,與其前開供述不符,且如未言明投票對象,又如何行求賄選,亦與常情相違背,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證明。另證人林金追楊登富、張滿、謝文福郭獻欽、陳健旺、蔡金星等人於偵查中證稱:不曾於選舉中幫上訴人買票等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本件之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被告對於犯罪之辯解,係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如其辯解僅為空泛之詞而無具體事證可查,在訴訟上已失其參考價值,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當亦無應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可言。上訴人雖曾一再辯稱:環保記事手冊第六頁上開記載,係前次鹿港鎮民代表選舉時分析選情之資料,與此次賄選無關云云。但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資料供法院調查審酌,僅屬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其參考價值,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與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有間,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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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