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丁○○
乙○○
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及戊○○、丙○○(分別為劉雅靜之父、母、兄、弟),因欲阻止黃毓昕(原名為黃雅清)與劉雅靜間有同性不當交往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由上訴人甲○○駕駛P八|六九七號計程車,載戊○○、丙○○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四二六號八樓之一劉雅靜賃居處所,戊○○、丙○○基於單一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或輪流出手或以劉雅靜屋內所有之柺杖鎖、臂力訓練器、椅子、掃把、網球拍毆打黃雅清,期間甲○○基於上開同一犯意之聯絡守候門口防止黃女逃離,黃女不堪毆打,欲逃離現場,為戊○○二人以不法腕力強行拉回,甲○○並出言恐嚇不得離開,否則打死等語,剝奪黃女之行動自由。嗣黃女無力抵抗,丙○○以電話通知由無犯意聯絡之劉啟立(丁○○之子)載丁○○、乙○○到達。丁○○、乙○○基於與戊○○等傷害及妨害自由共同犯意聯絡,乙○○取其所有電話線一條,與戊○○、丙○○、丁○○等,再次合力毆打黃女。期間,渠等意為嘲諷黃女性別,乙○○或抓或摸黃女身體、下體,戊○○、丙○○、丁○○則或抓或摸其胸部、私處,丁○○亦命黃雅清脫下褲子(經黃雅清反抗始未得逞),否則多踢其二下等語,毆打並脅迫黃女做出男女交媾之不雅動作,黃女不得已只好順從,丙○○則自廁所取出不詳洗廁劑潑黃雅清頭髮,甲○○仍立於門口,對黃女喝令「你敢跑,就打死你」等語,丁○○、乙○○、戊○○、丙○○於或以係天道盟分子,敢報案的話試試看、或取其及全家人生命等語,恐嚇黃雅清不得離去及報案,致黃女行動自由受到剝奪。戊○○並強逼黃女立據書寫自己及家中電話、家長姓名,黃女不得已依指示立據書寫十行紙一張。乙○○虛問黃女是否須前往醫院,黃女答好,再遭乙○○、戊○○以足踢黃女。丁○○、乙○○、戊○○、丙○○、甲○○五人復接續同前之犯意,謀議將黃女強脫衣褲載往陽明山、五股或觀音山人煙稀少處所丟棄,嗣決定地點為觀音山附近,丙○○、乙○○與劉啟立,先行帶劉雅靜離去,丁○○、戊○○、甲○○等三人復共同毆打黃女,旋由戊○○恐嚇不得說話,不得叫管理員,否則打死等語,使黃女心生畏懼祇得任由丁○○、戊○○、甲○○共同押至甲○○駕駛之計程車上。丁○○、戊○○、甲○○三人於車行途中,由丁○○、戊○○毆打黃女,迨車行至觀音山一帶不詳地點,丁○○、戊○○脅迫黃雅清將身上外衣、長
褲脫下,戊○○並以丁○○所有之煙斗戳黃雅清肚子,黃女受脅迫將衣物脫至僅剩內褲及汗衫,戊○○並強踢黃女下車棄置該地。嗣黃女求救於夜遊之不詳人士,始得返回就醫及報警。黃女因受有左手、右手多處瘀腫、左上臂、前臂多處瘀傷、右臉頰大片瘀腫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丁○○、乙○○、戊○○、丙○○、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戊○○等欲阻止劉雅靜與被害人不當交往,由戊○○、丙○○進入劉雅靜賃屋處所,先行毆打被害人,甲○○守在門口係為防止被害人逃離,又於被害人欲爬行逃離現場時,遭戊○○二人以不法腕力拉回,甲○○出言恫稱不得離開,則上訴人戊○○等之目的究竟係為遂行毆打,抑或以毆打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參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丁○○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後,方謀議將被害人載往偏僻山區丟棄,是否斯時彼等方起妨害自由之犯意?原判決既認定丁○○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自由,又對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未詳細記載,上揭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未依法明確認定,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復未說明其何以無法認定之理由,依上說明,尚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丙○○則自廁所取出不詳洗廁劑潑黃雅清頭髮」「戊○○並強逼黃女立據書寫自己及家中電話、家長姓名,黃女不得已依指示立據書寫十行紙一張」,丙○○並未與戊○○等人將被害人踢出車外棄置觀音山地區,惟理由欄竟記載丙○○以不詳洗廁劑潑黃雅清頭髮,強逼黃女立據書寫黃女自己及家中電話、其家長姓名,於車上脅迫黃雅清將身上外衣、長褲脫下,黃被踼下車,其事實理由記載前後齟齬,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內所攝照片,被害人並無留有頭髮(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原判決事實認定以洗廁劑潑被害人頭髮,同有採證違法之可議。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嘲諷黃女性別,乙○○或抓或摸黃女身體、下體,戊○○、丙○○、丁○○則或抓或摸其胸部、私處,丁○○亦命黃雅清脫下褲子並脅迫黃女做出男女交媾之不雅動作,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及劉雅靜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證人劉啟立於第一審證稱伊與劉雅靜關起房門談事情,被害人亦稱劉啟立在房間安撫劉雅靜(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則究竟劉雅靜可否由房間看到其父母丁○○等所為之上揭不雅動作,原審未進一步查證,逕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不惟不足以昭信服,亦有調查未盡之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