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諺
吳家健
吳明海
張宏安
陳孝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涂俊晏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05 年2 月21 日晚間,前往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4 鄰下街24巷找被告何宗 諺理論,雙方因而生爭執,涂俊晏遂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電請其兄即告訴人涂嘉浩與友人林俊賢、告訴人陳凱倫到 場,被告何宗諺之友人即被告吳家健、被告吳明海因不滿告 訴人涂嘉浩動手推在場協商之黃玉菊,遂夥同被告何宗諺、 張宏安、陳孝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明海持 安全帽、被告吳家健持木棍、被告何宗諺徒手共同毆打告訴 人涂嘉浩,另被告張宏安徒手、被告陳孝祈持角鐵共同毆打 告訴人陳凱倫,致告訴人涂嘉浩受有前額、右肩、右膝、左 上背挫傷,告訴人陳凱倫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何宗諺、吳家健、吳明海、張宏安、陳孝祈(下稱被告等5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涂嘉浩、陳 凱倫告訴被告等5 人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5 人均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涂嘉浩、陳凱倫與被告等5 人 調解成立,並均對被告等5 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4、35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