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駕車肇事逃逸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王信豪、證人樓志豪及員警蔡明峰、莊黎郎於警訊及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原判決理由一、㈠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證人洪美珠嗣於原審所為有利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家住案發現場附近,案發後將肇事機車停留現場,附近鄰居均知肇事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向樓志豪借乘機車去擦藥時,請求樓志豪停留現場,並電告配偶洪美珠至現場處理,上訴人不知王信豪受傷,況王信豪遲至案發翌日始至醫院就診,上訴人自無駕車肇事逃逸及延誤王信豪就醫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調閱上訴人與洪美珠案發當日之電話通聯紀錄一節,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言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