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參副、骰子柒顆、搬風貳組、牌尺捌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勝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6 年2 月25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2 樓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 賭具,玩法為臺灣麻將,胡牌自摸者可向其他賭客收取金錢 ,現場並依賭博金額不同分成二桌,第一桌每底新臺幣(下 同)300 元,1 臺50元,第二桌則每底100 元,1 臺20元, 劉勝樟對第一桌自摸之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100 元,對第二 桌自摸之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5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於 106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因民眾檢舉至上址查緝逃 逸外勞,查獲包淑秀、莊戴淑絹、陳滿珠、陸又綺、戴淑芬 、錢雅芳、鄒永祿、劉孔雀等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 劉勝樟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3 副、骰子7 顆、搬風2 組、 牌尺8 支及抽頭金800 元(另扣得賭資2 萬4,910 元部分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劉勝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賭客於上開時、地利用其所有之麻將 3 副、骰子7 顆、搬風2 組、牌尺8 支等物進行上述方式之 賭博,惟矢口否認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辯稱:伊以前是苗栗縣竹南鎮的民意代表,只是提供場 所給民眾聚會以服務選民,沒有以此營利,純粹消遣拉攏感 情,否則就會做大一點、抽多一點,伊收的抽頭金不是伊的 ,是用來給大家吃飯、買飲料及檳榔用掉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2 樓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 賭具,玩法為臺灣麻將,胡牌自摸者可向其他賭客收取金錢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現場並依賭博金額不同分成二桌,第 一桌每底300 元,1 臺50元,第二桌則每底100 元,1 臺20 元,被告對第一桌自摸之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100 元,對第 二桌自摸之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50元,經警方查獲時第一桌 之抽頭金數額已累積至800 元,第二桌賭客則屬剛開始把玩 ,且上開賭客多為被告主動邀約至現場進行賭博等節,業據 證人即在場賭客包淑秀、莊戴淑絹、陳滿珠、陸又綺、戴淑 芬、錢雅芳、鄒永祿、劉孔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下稱偵卷,第 24頁至第64頁),並經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無訛(見偵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 21頁反面至第22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65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91頁),另有麻將3 副、骰子 7 顆、搬風2 組、牌尺8 支、抽頭金800 元及上開賭客之賭 資2 萬4,910 元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第一桌之賭客莊戴淑絹、陳滿珠、陸又綺於警詢時均 證稱本案查獲的抽頭金800 元是屋主劉勝樟拿起來去買飲料 、香菸和便當用,由每打1 圈有自摸胡牌的人,自摸1 次拿
出100 元來買便當和飲料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 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證人即第二桌之賭客戴淑芬、 錢雅芳、鄒永祿、劉孔雀於警詢時證稱:自摸1 次50元,要 摸4 次,抽頭金為200 元(吃飯、喝茶用的),是劉勝樟的 ,是便當錢及飲料錢,渠等還沒有開始把玩,才剛開始就被 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52頁、第57頁反面、第61 頁至第6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第一桌賭客包淑 秀、莊戴淑絹、陳滿珠、陸又綺係自摸1 次抽100 元,1 將 抽4 次400 元買香菸、水果、飯包、飲料,其餘就是補貼伊 的電費,第二桌賭客戴淑芬、錢雅芳、鄒永祿、劉孔雀係自 摸1 次抽50元,1 將抽4 次200 元買飯包,其餘就是補貼伊 的電費,抽頭金交給伊,第一桌打2 將抽頭金800 元,第二 桌才剛開始搬風骰子選位置、尚未把玩,便當、飲料、香菸 是伊去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93頁反面); 於審理中供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是基於自由意志依照事實 陳述,抽頭金如果沒有用完,放在伊這邊當公用,即每個禮 拜或十幾天伊就會拿出來作為聚餐使用,抽頭金是伊的,而 抽頭金如何使用是伊自己看他們給伊多少錢由伊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上開證人莊戴淑 絹、陳滿珠、戴淑芬、鄒永祿、劉孔雀雖陳稱抽頭金係當天 供被告為渠等購買便當、飲料、香菸等所用,然此與被告於 偵審中所稱抽頭金尚有補貼電費、未來邀約聚會餐費等用途 乙節相齟齬,可徵上開賭客於自摸時給付之抽頭金顯非全供 作被告購買當日便當、飲料茶水之用,灼然甚明。佐以證人 包淑秀、莊戴淑絹、陳滿珠、陸又綺係於當日上午10時許開 始賭博,並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警查獲,業經渠等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 第34頁、第36頁、第39頁、第41頁),該期間並非正常用餐 時間,尚無委託被告購買便當之必要,倘賭客確有購買便當 、飲料等物之需求,衡情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 由被告代購即可,何需約定每一將或由自摸者支付一定金額 之方式合購,由此益證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稱抽頭金乃供被 告購買渠等飲食之用云云,難認可採,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無論被告是否確有將所收取之抽頭金實際支出 於購買賭客於當日之飲食花費,賭客均須於每次自摸時固定 提出一定金額給付被告,且對於被告實際支出金額多寡不會 加以干涉過問,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花費處置,依據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亦未見賭客要求被告需將購物所剩 餘金額再行退回,則無論結存多寡全歸被告所有,此計算方 式顯屬抽頭金之計算方式無訛。被告縱有以部分抽頭金為上
開賭客買便當、飲料、香菸,但其經營成本高低、獲利多寡 ,仍不影響意圖營利要件之該當,可證被告確有以收取抽頭 金之方式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其辯稱 無營利意圖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上, 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 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 ,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經營賭場供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則被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為 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 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殊非可取,又被告前 於76年間曾因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76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5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併考量其犯後之態度 及其所經營賭博規模非大、所獲利益非多,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兼衡被告陳稱前因他案而受羈押、財產 遭查封,尚有他案罪刑易科罰金達150 萬元需給付,並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頁),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經營國術 館為職業,月收入約1 、2 萬元與領取殘障津貼,有1 名2
歲孫兒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3 副、骰子7 顆、搬風2 組、牌尺8 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800 元,為被告所有且屬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800 元抽頭金係106 年4 月 17日收取的,於106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16日止期間,有 空才打,不一定每次都有,大概5 、6 千元,後來這個金額 聚會吃掉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參酌被告上 開106 年4 月17日當日為警察查獲時所收取之抽頭金總額已 達800 元乙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估算認定被告於106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16日 止期間所收取之抽頭金即犯罪所得共為5,000 元,因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警方另查扣之賭資2 萬4,910 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