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9 月8 日所為之106 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 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80 號 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住所地「苗栗縣 ○○鄉○○村00鄰○○街00巷00號」,經被告同居人即其母 親於106 年9 月13日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依法已對被告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則以被告住所地之送達計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2 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9 月25日即為屆滿(該日為星期 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被告遲至106 年9 月27日始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逾上訴期 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