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96號
TPSM,92,台上,396,2003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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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充任人頭,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所有房屋被拍賣而遭受重大損害,足證上訴人事先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之謀議,亦不知同案被告丁泰駒(業經原審更一審判刑確定)、方昭宗(亦另案經判處罪刑)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且向銀行所貸款項亦無分毫入上訴人手中,原判決在欠缺積極證據下即遽予認定上訴人係與丁泰駒、方昭宗共犯,顯違反證據法則。㈡、方昭宗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是聽丁泰駒向我表示,因該公司的負債過多,恐無法維持,要我找人頭分別向前述之銀行辦理貸款,我因基於同學情誼及我也借丁泰駒大筆金錢,故同意找了甲○○康有亮……」等語;另證人李慧玲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都是老板方昭宗指示我工作,而丁是偶偶叫我做事,甲○○幾乎沒有指示過」、「……對於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後方修改申報書內容,而要我對抄之事,丁、林二人並不知情,那些申報書數字,是我依方昭宗修改後的數字對抄的」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為對如何變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不知情之辯解,應可採信,原審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上所述,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因本案犯行之損失僅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原審竟將之誤為三千多萬元,並以之為科刑之依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丁泰駒、方昭宗向伊拿身分證,說要辦勞保,結果幫伊掛名為上暘公司之負責人,後來說要幫伊換,結果沒有換,另丁泰駒有邀伊及會計到銀行,並要伊在空白的借款單上簽名,丁泰駒說不要緊,因有一間房屋要給銀行抵押,且錢都是丁泰駒拿去的,伊是冤枉的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方昭宗及證人鄭立昊、陳伯金、陳淑芬、李慧玲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暨有卷附



經偽造之上暘公司、暐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請貸款資料等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八七00九二六五號函、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鳳北逾字第八六00五五二號、第九0000五三五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高銀澄分字第二三九號函可證,而認上訴人配合方昭宗、丁泰駒掛名為上暘公司之負責人,方昭宗、丁泰駒並以上訴人名義購屋,另丁泰駒則為暐邦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與丁泰駒又親自前往高雄地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開戶,並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於該銀行貸款核貸之後,復將其印章及存摺交給方昭宗及不知情之會計李慧玲前去提領款項,顯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上訴人雖供承其房子已被拍賣,惟卻未見上訴人因之向方昭宗求償,可見上訴人應與方昭宗有共謀,況上訴人所負責之上晹公司於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借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後,卻僅使該銀行獲償五百十一萬餘元,而上訴人所連帶保證之暐邦公司於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借款二千四百餘萬元後,卻僅使該銀行獲償六百六十餘萬元,確詐得暴利。因認上訴人與丁泰駒、方昭宗,或事前同謀,或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自應就本件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核無違背經驗、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謂: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方昭宗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雖供稱:「我是聽丁泰駒向我表示,因該公司的負債過多,恐無法維持,要我找人頭分別向前述之銀行辦理貸款,我因基於同學情誼及我也借丁泰駒大筆金錢,故同意找了甲○○康有亮……」等語(見影印偵查卷第六頁),但其證言並無敘及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行,且方昭宗於高雄市調查處同次調查時,復稱:「(……甲○○……等人是否知悉丁泰駒向前述銀行貸款之事?渠等有無配合丁泰駒前往銀行辦理貸款?)……甲○○……及我,均曾配合丁泰駒前往前述銀行辦理對保事宜,故應知悉丁泰駒向前述銀行貸款之事……」等語(見同上影印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是方昭宗前開證言,難認有利於上訴人;另原判決已援引證人李慧玲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詞為證(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以下),並說明該證人雖證稱:對於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後方修改申報書內容並要伊對抄之事,甲○○並不知情,那些申報書數字是伊依方昭宗修改後的數字對抄的等語,然此係李慧玲只看見表面,而未看見上訴人等人實質共謀之故,是李慧玲前開陳述,只屬其個人意見,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行以下)。原判決雖將上開證人李慧玲之證言,誤植為陳淑芬所證稱,但從該證言內容與李慧玲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比較觀之(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第十六行、第十七行),應係李慧玲供述之誤載,且此非不得以裁定更正;另依原判決引為證據之證人陳伯金、鄭立昊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述,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於受理暐邦公司、上晹公司之本件申貸案時,均併以該等公司所提供之偽造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資為徵信調查之依據,甚或該等資料上之營業收入總額之帳載結算金額多寡,確影響到授信評等及貸放金額大小(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第十八行、第六頁第五行、第十三行、第七頁第一行以下),並非僅以暐邦公司、上晹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作為徵信調查之依據;又原判決係以暐邦公司、上晹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所貸得之金額,及嗣後該二銀行獲償金額之差額,認係該等銀行所受之損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以下),並未認定上開差額係上



訴人等詐騙所得之金額,是原判決據以為量刑之依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㈢,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也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前揭重罪部分,即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見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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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