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遭逼債甚急,得知李美惠欲出售台北市○○路○段四六號五樓之三、五樓之四兩戶房屋及其基地,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應買。即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與李美惠簽訂買賣契約,分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房地。李美惠誤信為真,於訂約時收受三百二十萬元定金,即將上開房地相關之證件資料交予馬洪誠代書,供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用。旋甲○○為方便其詐財之目的,即擅自從馬洪誠處,將李美惠所交付之證件資料取走,交與斯紐約(業經判刑確定)辦理貸款事宜。斯紐約為貪圖貸款之仲介費及代書費,即與甲○○及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假冒李美惠,與甲○○共同以前開李美惠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陳孟琴詐借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斯紐約代書事務所內,先由甲○○偽造李美惠名義之授權書一份,表示李美惠就前開房地,授權甲○○處理。並於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一紙,及面額三百萬元,而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各一紙上,偽造李美惠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另一發票人為甲○○)。復由乙○○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李美惠與債務人兼收款人甲○○共同立具之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借據各一紙,交予斯紐約保管。又因李美惠當初交付之有關資料中,並無印鑑章及缺少印鑑證明一份,遂由斯紐約於八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至李美惠住處,以辦理印鑑證明書為由,向李美惠拿取其印鑑章,及李美惠另行出具委託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之授權書一份。斯紐約即將取得之李美惠印鑑章,盜蓋於上揭偽造之授權書、借據及本票上。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斯紐約持偽造之第0000000號本票,交陳孟琴供作借貸三百萬元之擔保,陳孟琴即先借予甲○○、乙○○三百萬元。斯紐約即持李美惠交付之證件,就李美惠前開房地,向台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孟琴。並將陳孟琴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所交付三百萬元逕行轉交甲○○、乙○○,同時將偽造之前開面額六百萬元本票、借據、授權書交付陳孟琴供為擔保。旋陳孟琴又將另三百萬元交付,甲○○乃偽造李美惠(甲○○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紙已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陳孟琴作為擔保。迨八十二年農曆春節前,李美惠見斯紐約遲未將餘款交付,乃向斯紐約詢問貸款情形。斯紐約恐事跡敗露,乃向陳孟琴要求再交付同意借貸款項中之一百萬元,
旋將其中七十萬元轉交李美惠以為安撫,其餘三十萬元則留供為其代書費用。嗣因甲○○、乙○○無法清償該借款,同意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孟琴所有,遂由斯紐約將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先後交李美惠、陳孟琴簽名、蓋印後,連同李美惠先前交付之授權書,及陳孟琴另行交付甲○○供為繳納移轉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金用之餘款一百五十萬元,持向前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孟琴所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載述上訴人等除於前揭面額六百萬元之第0000000號本票,及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第0000000號本票,偽造李美惠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外,亦於另紙其所簽發已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偽造李美惠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付陳孟琴作為擔保(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然上訴人等均否認以李美惠名義,偽造該三百萬元本票。又本件告訴人李美惠所提出附卷之本票影本,僅有前揭面額六百萬元之第0000000號本票,及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第0000000號本票之影本各一紙(見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六八頁),並無所謂已完成發票行為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附卷作為佐證。而陳孟琴亦僅就其如何取得該第0000000、0000000號本票予以陳述,並未提及系爭已完成發票行為之三百萬元本票(見偵字第二○八二九九號卷第六五至六八頁)。則上訴人等究竟有否偽造該三百萬元本票,不無疑義,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詳實說明其憑據,即遽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審究,其瑕疵仍然存在。㈡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乙○○於原審否認有以李美惠名義,偽造系爭三百萬元借據情事,辯稱:伊以李美惠名義,僅在前揭六百萬元借據上簽名。系爭三百萬元借據上之李美惠名字,並非伊所簽署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四、二九一頁)。而原審就其否認此部分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未詳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闡述,即認乙○○亦偽造李美惠之署押,立具系爭三百萬元借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謂上訴人等亦於前揭已完成發票行為之三百萬元本票,偽造李美惠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則該三百萬元本票關於偽造李美惠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何以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詳加論述,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