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7號
TPSM,92,台上,37,2003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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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黃榮峰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科長
      郭顯莊
      蔡金郎
      莊海松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黃榮峰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科長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濫權追訴處罰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罪嫌,暨自訴被告郭顯莊蔡金郎莊海松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濫權追訴處罰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本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黃榮峰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當行使及國家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苟因被告等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司法制度不當,承辦公務員濫權追訴,栽贓嫁禍,上訴人係直接被害人云云,然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指摘黃榮峰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科長犯有詐欺取財罪嫌,無從調查,附為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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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