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48號
TPSM,92,台上,348,2003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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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張賀平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滿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滿運公司)會計主任;上訴人乙○○則為該公司兼職人員,其二人與另姓名年籍不詳而冒用「洪誌鴻」身分之人及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冒用「洪誌鴻」身分者所交付之洪誌鴻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家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園公司)員工練媛熙承租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十樓之二之房屋,作為祺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誌鴻)之營業地址。乙○○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自稱「謝先生」之男子處取得洪誌鴻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二|00000000及0二|00000000號二線電話裝設於同址,作為祺傑公司之聯絡電話。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由冒用「洪誌鴻」之人以電話委託群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大報關行)代為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祺傑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巴基斯坦國喀拉蚩港進口廢棉一批(一一五二捆,重量一四四,五00公斤),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郵寄祺傑公司進出口卡、商業發票、裝箱單、委任書、電放切結書予群大報關行;再由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祺傑公司名義自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將報關費及裝卸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匯入群大報關行帳戶,不知情之群大報關行隨於同日為祺傑公司申報該項物品進口。詎祺傑公司申報進口之貨品中竟夾藏大量管制進口之香菸,嗣因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電腦抽中應驗該批貨品並准船邊驗放,經該局驗貨課派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查驗發現,其中除一百二十捆全係廢棉外,其餘每捆廢棉皆夾藏管制進口香菸,總計有:㈠MILDSEVEN香菸一,八九九箱又四十八條,㈡MI|NE香菸六九九箱,㈢DAVIDOFF香菸一,五二九箱,㈣SIVERSTARLET香菸三00箱,完稅價格共計達四千二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乙○○等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冒用「洪誌鴻」身分者所交付,洪誌鴻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家園公司員工練媛熙承租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十樓之二之房屋,作為祺傑公司營業地址;乙○○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自稱「謝先生」之男



子處取得洪誌鴻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且本案扣得之香菸中,MI|NE香菸為六百九十九箱等情。惟洪誌鴻係於八十九年二或三月間,始遺失身分證,經洪誌鴻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記載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補領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及五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頁)。另上訴人乙○○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謝先生交付洪誌鴻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電話之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一0一頁),果證人洪誌鴻所證及乙○○所供屬實,洪誌鴻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並無遺失,且上訴人乙○○係以洪誌鴻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電話申請,則洪誌鴻之身分證究如何為自稱「謝先生」者所持以利用,自堪研求。再據卷附扣押貨物收據及台中關稅局查獲洋菸酒報告表所載,查獲之洋菸中MI|NE香菸為六百九十九箱又十二條(見偵查卷第十、九十八頁),果該記載無誤,該MI|NE香菸並非僅有六百九十九箱,原判決未詳查慎酌,率予判決,非惟不足以昭折服,且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所在,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另姓名年籍不詳而冒用「洪誌鴻」身分之人有犯意聯絡,冒用「洪誌鴻」之人再委由不知情之群大報關行為祺傑公司申報該項物品進口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倒數第五行),惟於事實欄內未載明該冒用「洪誌鴻」身分之人已否成年,且於理由內就該冒用「洪誌鴻」身分之人利用該不知情之群大報關行,是否構成間接正犯,並未有所說明,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固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惟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故如於職權沒收之情形,其犯罪情節已非輕微,有違公共利益之維護時,竟未諭知沒收,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失當。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扣案之香菸之完稅價格共達四千二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之鉅,並於理由五說明上訴人等夾藏大量洋菸私運進口販售,嚴重危害我國關防稅課等旨,似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輕微,且所得甚鉅,卻對於該扣案之香菸未說明是否已有沒入處分之情事,無庸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未宣告沒收,難謂無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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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