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吳美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 遭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查 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 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吳美姈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姈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4年、3 年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然吳美姈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 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 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12日,刻在監執行中。詎其猶 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3月3日17時許,在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 」之某成年女性友人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 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4)日21時15分許,吳美姈因另涉毒品通緝 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苗栗市新東街20巷口處為警緝獲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美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
├──┼──────────────┼──────────────┤
│ 2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4日21時15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分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 │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 │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
│ │表影本各1份。 │體之代謝物。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
│ │物檢測中心106年3月16日尿液檢│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 │
│ │驗報告1份。 │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