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三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乙○○處有期徒刑柒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法院核對筆跡,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一般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壹之九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偽造被害人郭姵伶名義之買賣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號HP五七九三號汽車之過戶登記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十至四十二頁),係以上訴人乙○○坦承另一車號FN三六一七號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郭姵伶」署押係其所為,而該HP五七九三號汽車之買賣契約書上之「郭姵伶」署押,與之「完全相同」,因認此部分亦係由乙○○簽署偽造等由,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理由參、㈡之①、②)。然依卷附之上開二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觀之(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第一九三頁),其上「郭姵伶」署押,並無顯著跡象,足以憑肉眼觀察即可認定二者係出自同一人手筆。原判決未說明其斷定之依據,率認該二部分之署押完全相同云云,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經查: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係持用經變造之郭姵伶身分證影本(將原住址變造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八巷十九號一樓,即上訴人甲○○之居處),而實施本件相關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欄並為相同之說明(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理由伍之㈥)。然依卷附之上訴人等持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用之郭姵伶身分證影本,其上「住遷註記」仍登記為「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七鄰新厝巷一五六號」,核與被害人郭姵伶於警訊時所提出其換發之身分證(影本)上之記載相同(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論述,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可議。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乙○○所為:伊經手之中古車輛買賣,係委託林碧鐘辦理相關之過戶登記,伊不知客戶提供之身分資料有偽造或冒名之情形等辯解,及其所舉之證人林碧鐘證稱:「只要是協翔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為上訴人乙○○)都是我代辦。一般辦理過戶,都是賣方委託辦理過戶」等語,認為不足採取。係以「縱有所謂代辦者,於全部卷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均無林碧鐘之印文,而只有『台北縣汽車服務協會張兩福』之印文,足見證人林碧鐘所陳不實,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為其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理由參、
之㈠)。然依卷內資料,車牌號碼GI五0二五、AB九五六五號車輛(即原判決附表壹之二及六部分),其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均蓋有「台北縣汽車服務協會林碧鐘」之印戳(均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五五、一五八、一五九頁)。原判決上開論斷,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前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雖為公務機關,但民眾向該局申請使用呼叫器,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申請之用戶使該局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冒用簡忠義之名義,向前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申請租用0五0二0六|八二七號呼叫器部分(即原判決第四頁,事實欄第三項部分),尚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