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31號
TPSM,92,台上,331,2003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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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任職時,即因送洗衣物認識上訴人即被告乙○○,迨至同年四月初,甲○○調至同分局右昌派出所擔任第四警勤區警員。嗣因上訴人即被告丙○○欲參加上市股票之抽籤,需籌集身分證影本至證券公司辦理開戶,以提高中籤之機率,經乙○○之介紹認識甲○○。詎甲○○乙○○丙○○三人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甲○○向其擔任勤區之住戶取得身分證影本,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丙○○辦理申請開戶,並約定甲○○每交付身分證影本一張,即由丙○○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經乙○○轉交予甲○○甲○○乃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在與其職務無關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方便,假借其在勤區查勤之權力,向勤區內之住戶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蕭童年吳漢章、曾章瑋、王龍及方正明等二十二人,訛稱欲查戶口、辦理教育召集、註銷前科紀錄、上級查辦事項等為由,向上開轄區住戶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十二張,再由甲○○在高雄市○○區○○街與藍昌街口,分五次交予乙○○(第一次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交付五張、第二次在約第一次之三、四天後半夜交付四張、第三次在約第二次之三、四天後下午交付二張、第四次在約第三次之三、四天後下午交付六或七張、第五次在約第四次之三、四天後半夜二時交付四或五張),乙○○亦陸續轉付二萬二千之代價予甲○○乙○○於取得甲○○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後,亦分次在高雄市楠梓區漢城火鍋店對面之海產店、高雄市○○區○○路九十八號林俊良(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交予丙○○(第一次交付五張、第二次四張、第三次二張、第四次六或七張、第五次四或五張)。丙○○於取得上開住戶之身分證影本後,未經上開二十二位住戶之同意,即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陸續在高雄市楠梓區○○○街某不詳之商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蕭童年吳漢章、曾章瑋、王龍及方正明等之印章共二十二枚。隨即先由乙○○丙○○所取得之大信綜合證券公司新興分公



司(以下簡稱大信公司新興分公司)申請書上(申請書內含大信綜合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等六種表格),陸續偽造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方正明吳漢章等十九人之署押於上開申請書(即每一份申請書均偽造六次住戶之署押)後,亦陸續交予丙○○。而丙○○則將其所取得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方正明吳漢章等身分證影本十九張貼在上開十九份申請書上(即貼在申請書之大信綜合證券之紙張上),並陸續蓋用已偽刻好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方正明吳漢章等十九人之印章於該十九份申請書上(即每一份申請書均偽造六次印文)。並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丙○○陸續持已偽造完成之上開十九張申請書,往大信公司,向不知情之承辦員孫惠蘭(亦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開戶,足生損害於薛永昌等十九人之權益(曾章瑋、王龍及蕭童年之申請書尚未填載完成,即案發而未及填寫),孫惠蘭於受理後,乃依公司之規定,先以信函向申請戶查詢是否確實欲辦理開戶事宜,嗣因有部分申請戶表示並未申請開戶,並至大信公司查詢究竟,事為甲○○知悉,乃速向警方自首,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上訴人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就被訴偽造被害人曾章瑋、王龍、蕭童年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前揭事實(按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永昌……吳漢章……等二十一人於警訊時,被害人黃敏卿於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原判決理由欄㈠)等,據為認定上訴人三人有罪之證據。然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原審先後供陳有向乙○○言明要經當事人同意,並以一千元為代價給當事人(警訊卷第十三頁及背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頁)、伊拿申請書給郭某,叫他拿給當事人簽名(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卅五頁);二萬二千元是要給當事人(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等語,似指應以代價取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可據以辦理開戶手續,如果無訛,似與偽造私文書之未經授權擅自偽造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丙○○似無「坦承」犯罪事實。又被害人吳漢章自警訊、偵查、第一審、原審均未到庭,自無原判決所稱「指述」可言。而揆諸被害人陳良傑之警訊筆錄,其指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有管區警員甲○○向我要身分證影本,說要給他的朋友抽籤股票用……我有親自拿身分證影本到右昌派出所交給值班警員轉交甲○○……我是答應身分證借甲○○等人抽籤股票……」(警訊筆錄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則表明其知悉上訴人甲○○取得身分證之用途並因而交付,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隱瞞用途「訛稱」取得身分證之事實並不一致。又果股票抽籤應至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並簽立相關契約等,被害人陳良傑部分既因上開目的交付身分證,其是否已明示



同意或默示概括授權上訴人甲○○等代為刻印、簽約?非無研求餘地。至上訴人甲○○雖坦承有以查戶口、註銷前科等事由向其餘被害人取得身分證,惟揆諸警訊筆錄,被害人戴陳美香陳稱「我沒有將個人的身分證交給別人使用;我不認識(甲○○),(他)沒有來我家中」;被害人洪金來陳稱「我不認識(甲○○)」;被害人楊天鈴陳稱「我只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豐田汽車公司而已;我不認識(甲○○)」;被害人秦洪根陳稱「我沒有將個人的國民身份證交給別人使用;我不認識(甲○○);沒有來我家中」;被害人叢樹昌陳稱「我沒有將個人的國民身份證交給別人使用;我不認識(甲○○);沒有來我家中」(警訊筆錄第三十八頁及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及背面),均未指陳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甲○○。被害人楊天鈴於偵查中復證稱「(問:身分證如何給?)我與秦洪根、叢樹昌連同其他五個,給魏明雄」(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證人即警員魏明雄則證稱「(問:是否提供轄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予甲○○?)八十三年間為了清查守衛素行資料,楊天鈴有給我幾份身分證影本,後來就放在抽屜裡;(問:為何會被拿去證券公司開戶?)我也不知道」(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依該二證人之證言,楊天鈴等之身分證影本似非因「交付」由上訴人甲○○取得,此部分既與甲○○所述不相符合,亦與原判決事實、理由記載甲○○向被害人楊天鈴等取得身分證互相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前揭被害人楊天鈴、叢樹昌等部分,上訴人甲○○究如何取得相關身分證影本?事實如何?涉及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判決,其法律適用之當否,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之判斷。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於「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方便……向勤區內之住戶薛永昌……等二十二人……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十二張……丙○○於取得上開住戶之身分證影本後……即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陸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印章共二十二枚。隨即先由乙○○丙○○所取得之……申請書上陸續偽造薛永昌……等十九人之署押於上開申請書……丙○○則將其所取得……身分證影本十九張貼在上開十九份申請書上……並陸續蓋用已偽刻好薛永昌……等十九人之印章於該十九份申請書上……並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丙○○陸續持已偽造完成之上開十九張申請書,往大信公司……申請開戶」(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起至第四頁倒數第二行止),指明上訴人三人犯罪時間橫跨四、五月間,惟依附卷被害人等之大信綜合證券公司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以下稱「申請書等資料」)顯示,簽約日期各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被害人薛永昌、陳秀美、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賴金山、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方正明吳漢章部分)、十九日(被害人黃敏卿、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金來部分)、二十八日(被害人陳良傑)、三十日(被害人李香蘭),如果無誤,上訴人丙○○似在同月三十日前即已陸續辦理開戶、簽約手續,與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兩歧,此部分亦屬判決理由矛盾。㈢本件申請書等資料之簽約日期各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已如前述,各該日期是否亦為上訴人丙○○提出申請日期?四月十七日、十九日二次是否同時提出數位被害人之契約以供申請?或分次為之?上訴人等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同時提出數份偽造之申請書、契約,即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適用。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亦屬不當。



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依證人孫惠蘭之證言,申請股票抽籤,依規定股票公司須向申請之本人發函確認,此既為丙○○所明知,若謂渠明知未獲被害人授權下仍向股票公司申請股票抽籤,豈非自暴偽造文書、印文內幕,陷自己於牢獄之災?此益足證丙○○於案發前確未知悉未獲授權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㈢),上訴人丙○○是否確已明知依規定股票公司須向申請之本人發函確認?此與其是否構成本件犯罪至有關聯,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坦承在申請書上填寫各住戶姓名之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乙○○丙○○所取得之大信公司新興分公司申請書……等六種表格,陸續偽造薛永昌……等十九人之署押於上開申請書」(原判決第四頁事實欄第三行起)。然依附卷「申請書等資料」,被害人「薛永昌」、「賴菊枝」、「洪來金」三人;被害人「唐益中」、「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方正明」、「叢樹昌」六人;其餘被害人等,各該填寫之筆跡或較工整、或較流暢、或較圓熟,似不相同,苟屬無誤,該筆跡應非同一人所簽。該筆跡究為何人所簽?與上訴人如果均成立犯罪,如何為犯罪行為分擔、有無其他共犯等問題息息相關,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欠允洽。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由乙○○丙○○所取得之……申請書上陸續偽造薛永昌……等十九人之署押於上開申請書(即每一份申請書均偽造六次住戶之署押)……而丙○○則……陸續蓋用已偽刻好薛永昌……等十九人之印章於該十九份申請書上(即每一份申請書均偽造六次印文)。並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丙○○陸續往大信公司……申請開戶」(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起),並據以於主文、理由欄內宣告沒收該文書內偽造之署押、印文各六枚。惟依附卷「申請書等資料」(均各六份)顯示,被害人等之申請書(即第一頁)上均無簽名、被害人陳良傑之申請書、楊天鈴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薛永昌黃敏卿賴金山、洪金來、楊天鈴、叢樹昌、方正明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均有印章二枚、另叢樹昌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上並各有指印一枚(共五枚),與原判決事實、理由認定每位被害人之六份偽造文書上各有一枚偽造署押、印文並不相符,原判決遽以宣告沒收,自有可議。又該指印是否併屬偽造?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屬不當。㈦原判決以被害人「曾章瑋、王龍及蕭童年之申請書尚未填載,即案發而未及填寫」(原判決第四頁事實欄最後一行),且「均尚未辦理開戶事宜,已經證人孫惠蘭證述在卷,原未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二)。然證人孫惠蘭於警訊證稱「曾章瑋蕭童年、王龍等三人則未審核通過,未予開戶」(警訊筆錄第十六頁背面第六行起);上訴人丙○○則供稱「(問:到底是二十二份或十九份?)我原來二十二份都有拿去申請;有二十二份申請書」(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似指二十二份申請書均已提出申請,惟未獲審核通過,並非因「案發而未及填寫」。苟曾章瑋蕭童年王龍三人之「申請書等資料」業已提出申請,該文書內容是否均已簽名、蓋章?是否「已填寫完成」?是否已具備文書之內容?否則何以能受理審核?究係因內容不完備或資格不符致未審核通過?此與上訴人三人是否併負相同罪責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欠允當。㈧原判決就被害人「陳良傑」、「



方正明」部分,主文載為「陳傑良」、「方正明」、「方明正」,致先後間或與事實及理由欄間互相矛盾,併有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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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