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43號
MLDM,106,易,543,2017092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耀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耀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 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 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此有警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 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 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點36 公克),經員警以聯華生技試劑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1 紙附卷可佐;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