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0號
TPSM,92,台上,30,2003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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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受命法官許宗和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僱用少年謝○○、張○○時並未教唆其等冒名頂替,證人王○君知之甚詳,上訴人請求傳喚該證人加以調查,原審未加傳喚調查,且未予上訴人與證人謝○○、張○○對質之機會,均有未當。(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交付「林○青」之紙條,但卷證資料中並無該紙條,原判決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非適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明知謝○○、張○○二人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謝○○為民國七十一年○○月○日生,張○○為七十年○○月○日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起,分別僱用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檳榔店」內工作,並輪值大夜班,上訴人為避免謝○○、張○○因未滿十八歲遭取締,竟基於教唆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在該檳榔店內,將載有「林○青」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及住所資料之紙條交與張○○,告以應熟記內容,以便臨檢時冒用,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以同一手法交付陳○珠(中間之名字,謝○○已不記得)之身分證資料與謝○○,並命之熟記。迨同年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前往執行臨檢勤務時,謝○○因未背熟「陳○珠」之資料,乃打電話與上訴人,上訴人在電話中接續教唆謝○○以其姊姊之資料對應,謝○○始冒用其姐「謝○萍」之名義應訊,並當場在臨檢記錄之備考欄內,偽造「謝○萍」之簽名、指印各乙枚,另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謝○萍」之簽名乙枚後,交還警員,表示已收受該紙違規通知單,均足以生損害於謝○萍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張○○亦於臨檢當場冒用「林○青」名義,在同一臨檢記錄之現場情形欄、行為人備考欄及表末,偽造「林○青」之簽名、指印各三枚,足以生損害於林○青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曾僱用謝○○、張○○於夜間販賣檳榔遭警取締等語,及證人謝○○、張○○所供上訴人提供資料冒用以應付臨檢,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現場記錄及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教唆偽造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教唆未滿十八歲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謝○○、張○○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急於謀職,自稱可自行應付警方臨檢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王○君欲證明上訴人於僱用謝○○、張○○時未教唆冒名頂替,但上訴人係於僱用謝、張二女後始教唆冒名頂替,原審未傳訊該證人予以調查,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之對質,亦非違法。本件原審已將證人謝○○、張○○於警訊及偵、審中之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之對質,亦無違法可言。而本件受命法官並未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有偵查卷可查,即無法官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此外,上訴人確有教唆謝○○、張○○冒名頂替之事實,已據該兩證人陳述明確,雖其提供之二字條已因費失而未予扣案,於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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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