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81號
TPSM,92,台上,281,200301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六、二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確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欲購買轎車,告知母親預作準備,母親朱劉桂珍遂向江劉秀娣借得新台幣三十萬元,業據江劉秀娣供證明確。而購車前,衡量攤繳能力,品牌選擇、比價,故先備妥車款再看車買車,並不違常情。本件購車及辦理消費性貸款,係由上訴人親自辦理,及自付頭期款,至過戶予案外人楊鴻量、李明哲一節,上訴人委實不知情,毫無關聯,上訴人亦不認識楊、李二人,顯見上訴人購入系爭轎車後遭竊,被第三人偽造過戶文件,上訴人為被害人,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連續並牽連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原判決理由一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依婷,核無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