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辛○○
選 任辯護 人 郭重鑾律師
被 告 庚○○
徐乙民原名
甲○○
丙○○
丁○○
己○○
乙○○
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一五0四、一五二六、一五四五
、一五四六、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原係台東縣海端鄉公所林務技士,主管水土保持及林木申請採伐、檢驗、放行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任職林務技士期間,竟基於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邱金堂向黃金登買受其台東縣海端鄉○○段五七七號地上之雜木,邀黃金登同往海端鄉公所申請採伐,在伐木許可尚未核准前,邱金堂明知上開五七七號地上並無牛樟木,竟僱用工人以怪手於加拿段五七七號山胞保留地附近竊取他人之牛樟木七棵(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搬運時,為警查獲,並經警將上開樟木移至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加南派出所存放調查,關山分局就邱金堂擅伐部分移送鄉公所對邱金堂裁處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而邱金堂上開搬運之材積為八公噸,依林木重量材積換算表,每一立方公尺牛樟為一公噸。辛○○竟對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而開具(八0)運字第00二號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記載不實之材積僅為三.九六立方公尺,予以放行,供邱金堂將上開牛樟出售得款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採伐林木審核之正確性。(二)八十三年九月初,庚○○有意向甲○○購買其耕作之紅石段十三號地內之櫸木,但甲○○未同意。另甲○○自行拿身分證、印章向辛○○申請砍伐紅石段十三號地上之桂竹,而庚○○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向甲○○之兄乙○○以七萬元購買其耕作之紅石段十號地上之紅櫸木。詎辛○○竟另行起意與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庚○○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將欲伐之紅櫸木地點填在甲○○申請之紅石段十三號採伐申請書上,並就乙○○申請採伐之紅石段十號填為紅石段九號,且於甲○○並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實地勘查報告書、材積調查表、林產物價格查定書等文件,提經海端鄉長核定後,報請台東縣政府核准,以供庚○○砍伐活櫸木十八棵,足以生損害於採伐林木審核之正確性。(三)八十三年
十一月間庚○○向己○○以二萬元購買己○○所有海端段五0六號地上之二棵天然生已枯死之櫸木,並由己○○將證件交由庚○○向辛○○申請採伐。辛○○又與庚○○基於同前犯意,將採伐申請書上採伐地點填寫為海端段四五九號及五0六號(原判決誤載為紅石段),且事實上並未砍伐,而以前揭(二)伐倒後之十八根櫸木充數,由辛○○製作不實之實地勘查報告書、材積調查表、林產物價格查定書等文件,提經海端鄉長核定後,報請台東縣政府核准後放行,足以生損害於採伐林木審核之正確性(庚○○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等情,並以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庚○○於(一)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三萬元向胡砂山購買其所有海端段二三八號地上之櫸木五棵(其中四棵為生立木、一棵為枯死木),並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砍伐。(二)八十四年初向胡琪山以二萬四千元購買海端段三六九號地上之生立櫸木三棵,並於同年四月砍伐。(三)八十四年三月間,以四萬元向丙○○購買海端段三七一號、三七二、三六六號地上之櫸木五棵(其中四棵為活櫸木,另一棵為枯死木),並於同年四月間砍伐。(四)八十四年三月間,以三萬元向丁○○購買海端段三六八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丁○○之妻胡秋香)地上之櫸木六棵(其中五棵為活櫸木,另一棵已枯死),並於同年四月間砍伐。被告徐正宏(已改名為徐乙民)於八十三年(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五年)五月及十一月間分別向戊○○及庚○○以三萬元及八萬元購買海端段二七二號上枯死木二棵、同段二三八號上櫸木五棵(四棵生立木、一棵枯死木),並均加以砍伐。又被告甲○○、丙○○、丁○○、己○○、乙○○及戊○○(下稱被告甲○○等六人)並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仍申請採伐其等承租地上之上開國有天然林木,因認被告庚○○、徐正宏及甲○○等六人亦犯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八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辛○○、庚○○、徐正宏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辛○○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及連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兩項罪刑,改判諭知庚○○、徐正宏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丙○○、丁○○、己○○、乙○○、戊○○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辛○○僅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而無被訴圖利及其他偽造文書犯行,其餘被告庚○○等八人無被訴違反森林法犯行,係以公訴人所指遭砍伐竊取之櫸木所生長之土地業經原住民戊○○、胡砂山、甲○○、乙○○、己○○、胡琪山、丙○○、丁○○等八人之祖先或彼等本人在該土地上取得地上權、土地所有權或實際耕作該土地,彼等係將天然生之稚樹與造林木(含農作物)共同撫育成林,或該櫸木已成障礙木,依法得申請砍伐出售,且已提出砍伐之申請,而上開櫸木經辛○○為每木調查時,經其專業主觀勘查而在勘查報告表上記載櫸木已枯死多年,並無登載不實而圖利庚○○、徐正宏等人,此業據辛○○及戊○○等八人在原審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胡俊農等人證述相符等情,為其論據。然查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受訊問時,已供認胡砂山、胡琪山(以上二人均已死亡)、丙○○等人出售與庚○○之櫸木,其中僅有二棵已枯死,其餘均為存活之生立木,又上開櫸木均屬天然成長,並非經人工撫育生長,胡砂山、胡琪山、丙○○等人亦無為造林而需砍伐櫸木之事實,因只有以障礙木名義才能申請採伐,伊代填寫採伐申請書時主動在申請表的申請採伐類別填寫障礙木,事實上胡砂山等人並無計畫在該土地上實施造林等情
(見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其上開供述,與庚○○於調查站之供述情節似無不符(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而胡琪山、丙○○、丁○○、己○○、乙○○、甲○○、戊○○等人出售與庚○○、徐正宏之櫸木,均係天然生長,樹齡且有達百年以上者,於各人之耕作並無妨礙,純為出售林木取利,伊等無意整地造林等情,亦據伊等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於一審審理中供稱警訊之供述為實在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一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胡砂山、胡琪山於調查站並供稱:伊二人出售與庚○○之櫸木是野生的,辛○○告訴伊二人稱在警察局或法院查證時要說是父親胡羅保或胡羅保的父親種植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是依其等在調查站、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上開櫸木樹齡有百年以上者,且均為天然生長之樹木,而出售櫸木之丙○○等人亦無造林之事實,與其等在原審所供係丙○○等人或其等祖先,將天然生之稚樹與造林木共同撫育成林或該櫸木已成障礙木等情,顯然不符,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或鑑定查明櫸木之樹齡,並參酌丙○○等人取得上揭土地地上權或所有權之時間,以研判說明何者為可採,敍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遽採信被告等於原審翻異及證人胡俊農等人附和之詞,而認被告甲○○、丙○○、丁○○、己○○、乙○○、戊○○等人將櫸木出賣與被告庚○○、徐正宏砍伐,並無被訴違反森林法犯罪,被告辛○○於實地勘查報告表上記載為枯木或障礙木,核准砍伐,亦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云云,自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辛○○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八0)運字第00二號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登載不實,准邱金堂將所竊取之牛樟木七棵放行,使邱某得以出售得款九萬元云云,依其認定之事實,辛○○是否併有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不法圖利邱金堂並使邱金堂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非無疑問,詎原判決竟僅論定辛○○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已有未合。又其事實認定辛○○與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甲○○、己○○名義之林木採伐申請書填載不實事項再併同其他勘查報告書等文書提經海端鄉長核定,報請台東縣政府核准採伐云云,究辛○○在該採伐申請書填載不實,有否經甲○○、己○○授權同意?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事實亦仍欠明確。原審未詳予查明並於判決事實為明確之記載,本院無從判斷其法律適用之當否。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又被告辛○○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均曾修正公布,更審審判時應併予注意,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