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建富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17時8 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頭 份市○○路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上開賣場1 樓之3C電子產品區內,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以磁扣解鎖器將商品防盜盒 拆除,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再前往上開賣場B1樓之美 容用品區、家庭用品區、飲料區、糖餅區選購其他沐浴用品 、飲料及餅乾,並僅就其選購之沐浴用品、飲料及餅乾結帳 付款後離去。嗣因上開賣場安管課長胡國春清點發現商品缺 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楊建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黑 色跑錶及相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取附表編號3 、4 所示 行動電源、白色跑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附表編號3 、 4 所示行動電源跟白色跑錶,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伊將上開 商品放入手推車,沒有辦法證明伊有竊取這些物品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105 年11月6 日17時8 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 ○○路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在上開賣場1 樓之3C電子產品區內,徒手竊取編號 1 、2 所示黑色跑錶及相機得手後,以磁扣解鎖器將商品防 盜盒拆除,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再前往上開賣場B1樓 之美容用品區、家庭用品區、飲料區、糖餅區選購其他沐浴 用品、飲料及餅乾,並僅就其選購之沐浴用品、飲料及餅乾 結帳付款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無訛(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度偵字第2618號卷,下稱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 55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上開賣場安管課長胡國春 於偵審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本院 卷第46頁至第5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 商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 59頁至第73頁),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另經檢察官及本 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同 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胡國春於偵查中證稱:依公司紀錄,販售的跑錶只有 1 款,該款跑錶分黑、白2 色,據檢視錄影畫面,被告先偷 1 只黑色跑錶,到其他地方拆裝包裝後,他又折回3C電子產 品,再偷相機、行動電源、跑錶就離開,到其他地區拆裝, 未結帳就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證稱:對 照卷附商品照片及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 於當天如附圖二之一第1 個拿取的商品是黑色跑錶,如附圖 三之一第2 個拿取的商品是相機,如附圖三之二第3 個拿取 的商品是行動電源,如附圖三之三第4 個拿取的商品是白色 跑錶,於105 年11月6 日18時30分左右發現商品遭竊,因為 現場人員通報檯面沒有貨,但是也沒有結帳紀錄,現場清點 的時候就是缺少被拿走空的這幾樣東西,當時缺少跑錶2 支 、1 個行動充還有1 組相機,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推
車曾經放有1 個白色整理箱,事後有去清點白色整理箱的數 量,沒有缺少,與電腦數量吻合,當天發現商品失竊後,有 去3C電子產品區以外賣場各區域確認有無隨意放置未結帳的 3C電子商品如跑錶、行動電源或相機,沒有尋獲任何隨意置 放的相關3C電子商品,賣場每天早上都會整理檯面,讓檯面 上商品看起來是滿的,現場人員因為檯面空、商品被拿走了 ,又是價格比較高的商品,他就會到電腦裡面去查有沒有銷 售掉、有沒有賣,因為一般3C商品會在3C的櫃臺結帳,而他 們現場沒有發現有人來結帳,且105 年11月6 日當天沒有任 何人去結帳、消費附表所示商品,伊有回放當天整天監視器 內容,只有被告有去拿附表所示商品,其他客人有碰觸,但 其他客人沒有拿取商品放在推車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53頁反面)。
㈢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5.竊取物品00000000_170400 」錄影檔案) 「11-06 17:05:10~11-06 17:06:04 有一穿著深色上衣、戴口罩、推著賣場購物推車(下稱推車 )之男子(下稱甲男)從畫面左側進入監視器錄影範圍,推 車上放置有1 個黑色背包(如附圖一),行走左走道至中間 商品架之左側前,甲男左手舉至其左耳處,在以手機講電話 。其伸出右手至該商品架,看不清楚是否有拿取商品。甲男 一直講電話,並在該商品架張望,其距離該商品架約有一步 距離,之後推著推車轉身,看向左商品架方向。 11-06 17:06:04~11-06 17:06:39 甲男推著推車右轉行走右走道至中間商品架右側,持續在講 電話,距離該商品架約一步距離,僅瀏覽商品,未停留,轉 頭望向右商品架後,就從畫面右下方處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
11-06 17:08:04~11-06 17:08:38 甲男推著推車從畫面右下方處進入監視器錄影範圍,推車上 僅放置1 個黑色背包(如附圖二),行走左走道至左商品架 處前站立著,伸手至商品架,由最上方數來第三層位置,拿 取1 個較大型盒裝商品(如附圖二之一,甲男拿取的第1 個 商品) ,在手上反覆確認商品後將之放置在推車內,從畫面 左上方處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11-06 17:16:34~11-06 17:19:13 甲男推著推車從畫面左上方處進入監視器錄影範圍,推車內 放置有1 個黑色背包及1 個白色整理箱,推車內未見有盒裝 商品(如附圖三所示),甲男行走左走道至中間商品架左側 處前蹲下,甲男之動作即因被路人擋住而無法看見動作內容
,嗣該路人離去,甲男仍蹲在該商品架前,並伸手將一盒裝 商品放回該商品架上,甲男起身,在該商品架前張望。甲男 推著推車轉身行走右走道至中間商品架右側處蹲下,此時因 鏡頭拍攝角度及甲男推車位置而無法看到甲男動作內容。甲 男起身,並看向右商品架方向張望,至右商品架前,拿取該 商品架上之筆記型電腦觀看後又放回,在該商品架前張望。 11-06 17:19:13~11-06 17:20:03 甲男推著推車四處張望至中間商品架左側,在該商品架前來 回走動張望,距離該商品架約有一步距離。從畫面左上方處 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11-06 17:21:30~11-06 17:21:40 甲男推著推車從畫面左上方處進入監視器錄影範圍,行走在 左走道上至中間商品架左側處前彎腰拿取1 個盒裝商品放入 推車內(如附圖三之一,甲男拿取的第2 個商品)。 11-06 17:21:40~11-06 17:23:06 甲男轉身正面對著左商品架方向撥髮張望,至左商品架前張 望,伸手至該商品架,由最上方數來第二層位置,拿取1 個 較大型盒裝商品,後又放回,退一步繼續張望,伸手至該商 品架,由最上方數來第四層位置,拿取1 個小型盒裝商品在 手上反覆觀看(如附圖三之二,甲男拿取的第3 個商品), 又伸手至該商品架,由最上方數來第二層位置,拿取剛才所 放回之1 個較大型盒裝商品(如附圖三之三,甲男拿取的第 4 個商品),將上開1 個小型盒裝商品及1 個較大型盒裝商 品拿在手上反覆查看後,將上開2 個盒裝商品均放入推車, 從畫面左上方處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如附圖八)。」 ⒉(「7.1F下Z000000000_173355」錄影檔案) 「11-06 17:34:00~11-06 17:35:05 甲男推著推車下電梯,推車內僅放置1 個黑色背包,無其他 盒裝商品在內(如附圖五)。」
⒊(「16. 收銀結帳00000000_175000 」錄影檔案) 「11-06 17:50:16~11-06 17:52:00 甲男至櫃臺結帳,推車上有1 個黑色背包及零散小物(如附 圖六),甲男將零散小物拿上櫃臺結帳,黑色背包未拿上結 帳臺而繼續留在推車內(如附圖七)。甲男購買一購物袋, 並將該零散小物放入該購物袋內,結帳後離開。」 ⒋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71頁; 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為被告當 日至上開賣場消費過程,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6頁)。被告於案發當
時在上開賣場3C電子產品區內,依序拿取附表所示4 項商品 放入其購物推車,即先拿取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後離開上開 賣場3C電子產品區,又返回該區域繼續拿取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商品放入購物推車後再次離開該區域,經過未逾15分鐘 之期間後,被告即於同日17時34分許前往上開賣場B1樓之其 他一般用品、食物商品區,且購物推車內僅有其所攜帶之黑 色背包而無任何盒裝3C電子商品、白色整理箱在內,嗣在上 開賣場櫃臺僅就上開賣場B1樓之其他一般用品、食物商品區 內所選購商品進行結帳付款後,旋步出賣場離去等事實,可 以認定。
㈣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未經結帳而竊取附表所示4 項商品之情節 ,核與本院上開關於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結 果相符,復與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確有竊取附表所示2 支跑錶 、1 組相機、1 個行動電源等語合致(見偵卷第32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案之竊盜方式係以磁扣解鎖器將商品防盜盒拆 除,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附表所示4 項商品經拆除 外盒包裝後,體積小而輕巧,顯可輕易置入被告於案發當日 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可認告訴人指稱被告竊取附表所示4 項 商品乙節,由被告竊取之方式以觀,並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 指,參酌告訴人證稱清點商品結果後確認被告未竊取白色整 理箱,益徵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之情,足證告訴 人上開證述情節與相關事證相符,堪值採信,故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4 項商品即2 支跑錶、1 組相機、 1 個行動電源得手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告訴人於審理中證 稱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附圖三之二所示場景(見本院卷 第64頁),係被告竊取商品照片所示之行動電源1 個乙情無 誤(見本院卷第46頁至同頁反面),並有經告訴人確認關於 行動電源之商品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依 據上開商品照片內容,上開賣場遭竊取之行動電源應為價額 新臺幣(下同)1,299 元之POWER 16750 行動電源1 個,衡 以上開商品照片係自卷附光碟內檔案列印得出(見本院卷第 46頁及卷附光碟),而告訴人陳稱卷附光碟內容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說明文件均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存證所備份製作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審理中均堅指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3 之商品為行動電源1 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32頁;本院卷第46頁至同頁 反面),由此可徵告訴人於審理中確認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 為卷附光碟內商品照片所示POWER 16750 行動電源1 個乙情 ,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1 個價值為 4,990 元云云,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謂可信,自應予
以更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僅1 支跑錶失竊(見偵卷 第14頁),惟失竊之跑錶總數量應為2 支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審理中確認無訛(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7頁至 第49頁),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關於被告拿取商品過程 之記載,顯有遺漏被告拿取第2 支跑錶之情節(見偵卷第14 頁),此與告訴人所製作監視器錄影說明文件中明確記載被 告竊取4 項商品之內容相異(見偵卷第33頁),亦與檢察官 及本院就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不符(見偵卷第32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至同頁反面)。又告訴人於審 理中證稱:伊於警詢時陳述失竊商品總金額為3 萬9,460 元 ,並非警詢筆錄中所載經員警更正後之數額2 萬6,47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參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關 於損害總金額確有由3 萬9,460 元經員警更正為2 萬6,470 元之記載(偵卷第14頁),且3 萬9,460 元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稱每支價值1 萬2,990 元之2 支跑錶、價值8,490 元之 1 組相機、價值4,990 元之1 個行動電源加總後損害金額數 額,而與同警詢筆錄中所稱失竊1 支跑錶之情節矛盾,故告 訴人於審理中陳稱警詢筆錄可能誤載成失竊跑錶1 支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至同頁反面),應屬可能,尚無從以此錯漏 遽認告訴人所言盡皆不實而不可採,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於案發當日未曾拿取行動電源(見偵卷第 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稱有拿取行動電源1 個 及第2 支跑錶,但沒有將該2 項商品帶離賣場云云(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第56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佐以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所拿取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 源、白色跑錶係放置在上開賣場何處乙節,均空泛陳稱忘了 、不知道之含糊態度(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4頁反面、 第58頁反面),及於偵查、審理中陳稱無法確定自己於案發 當日所竊取商品品項為何、沒有一直去記得自己到底偷了什 麼(見偵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卻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又稱確定未竊取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 動電源、白色跑錶(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5頁至同頁反 面),凡此均可徵被告上開辯詞自相矛盾,其憑信性殊堪置 疑。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許發現有 商品失竊後,旋經現場人員比對庫存、銷售紀錄及巡視上開 賣場各區域,確認白色整理箱未失竊、附表所示4 項商品已 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商品去向,發現僅有被告拿 取附表所示4 項商品至其支配之購物推車內等情,已如前述 ,並於審理中證稱:發現商品失竊後,於案發當日就製作相 關監視器影片之說明文件及備份監視器影片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所拿取之白色整理箱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相機、行動 電源、白色跑錶等商品,均係於案發當日17時23分至同日17 時34分止未逾15分鐘之短暫期間內某時,自被告支配之購物 推車內移置他處,上開相機復經被告自承係其竊取,苟被告 有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源、白色跑錶放回或置於賣 場他處,告訴人及上開賣場其他員工既能發現、確認被告所 拿取之白色整理箱已放回賣場而未有短少,則就被告於同期 間內自其購物推車內所移離之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源 、白色跑錶等商品,即無與附表編號2 所示相機同一狀況、 未能在賣場內尋獲而認定失竊之理,故被告辯稱拿取附表編 號3 、4 所示行動電源、白色跑錶後應是將上開商品放在賣 場他處,沒有竊取攜出賣場云云,尚非可採,要難僅因監視 器未錄得被告拆除商品防盜盒、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商品 置入其背包內等節,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稱已有 使用中之行動電源、根本不知道也不需要竊取附表編號4 所 示行動電源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然其拿 取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源、白色跑錶時,係拿在手上 反覆查看後才將上開2 項商品放入購物推車,再推著該購物 推車離開上開賣場之3C電子產品區,在賣場其他區域走動, 衡以告訴人證稱上開賣場之3C電子產品均係在位於該區域內 之3C產品櫃臺結帳乙節,若被告本無依其購買或竊取意願而 持有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源、白色跑錶之意思,自無 再三反覆查看之必要,檢視後亦應如同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 錄影檔案結果所示被告拿取、查看其他盒裝商品及筆記型電 腦等物後放回原位之情況,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源 、白色跑錶放回原處,而非將毫無占有意願之行動電源、白 色跑錶放入購物推車內在賣場內走動、遠離3C電子產品區內 之結帳櫃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罪情節、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部分犯行但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兼衡其自述之 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健康狀況(見 偵卷第34頁之藥袋包裝,本院卷第58頁反面)、正在就讀大 學夜間部2 年級之智識程度、平日兼職從事製造業、月收入 約3 萬元、有奶奶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至 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商品既未扣案,而其價額有相關商品照片3 張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且經被告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供以竊盜附表所示商品所使用之磁扣解鎖器,並未扣案,卷 內尚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可徵上開磁扣解鎖器 乃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GarminForerunner│1 支 │1 萬2,990 元 │
│ │620 玩家級跑錶,│ │ │
│ │黑色款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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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Olympus TG-860型│1 組 │8,490元 │
│ │相機 │ │ │
├──┼────────┼────┼───────┤
│ 3 │POWER 16750 行動│1 個 │1,299元 │
│ │電源 │ │ │
├──┼────────┼────┼───────┤
│ 4 │GarminForerunner│1 支 │1 萬2,990 元 │
│ │620 玩家級跑錶,│ │ │
│ │白色款式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