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江永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重共計1.07公克)沒 收銷燬之,吸食器1 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重共計1. 0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扣案之毒品照片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39、41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係其 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 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 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