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除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係依憑告訴人林曉虹之指訴,並參酌共同被告陳本志、莊仁俊、及證人許智明之供證,及卷附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六霧地一字第一四七三九號函暨所附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平地一字第○四一六六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因急需用錢,乃先向伊商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伊,告訴人並授權伊於六個月內賣掉該土地,因而告訴人乃授權伊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書,並同意伊辦理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伊辦理完竣後,因告訴人當天曾參與賭博輸給莊仁俊一百多萬元,即避不見面,莊仁俊乃找上伊並出示告訴人賭輸後簽發之本票,嗣莊仁俊不斷找伊,後來伊不得已才將所有權狀、印章等交給參與賭博之人,為何會先過戶至伊名下,再過戶給莊仁俊,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僅貸予告訴人十萬元,且於預扣四萬元後,非但未辦理土地分割,竟設定高達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告訴人殊無同意之可能,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原判決誤為編號五)所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告訴人之土地移轉予被告甲○○),係共同被告陳本志依上訴人之指示所完成,已據陳本志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明在卷,上訴人焉能諉為不知情?再上訴人借予告訴人十萬元之債權既未獲清償,應不致於將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章等物交付其他參與賭博之人,且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又移轉登記與共同被告莊仁俊,均需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等文件始能辦理,上訴人豈能不知。又上訴人係欲將該土地出售以清償案外人卓炳南之債務,乃由共同被告莊仁俊透過證人許智明洽商買主及安排過戶登記等情,亦據共同被告莊仁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共同被告莊仁俊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由被告甲○○過戶與被告莊仁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又
法院審理結果認起訴之事實一部應為無罪者,其與有罪部分是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因無罪部分已無犯罪事實,即以公訴人所指之起訴事實為裁判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強制罪部分,經審理結果,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事實,而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係以一罪起訴,原審於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該部分有罪之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應無違誤,上訴人專執己見指摘原判決未就該強制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顯屬誤會,其並就該有利於自己部分之判決,一併提起上訴,亦非合法。又公訴人係以告訴人林曉虹委託代書辦理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二三三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分割,並於分割完成後,借款十萬元……上訴人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辦理土地分割所需之文件後……偽造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顯已就上訴人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上開土地分割,而上訴人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人之利益,未依受委任之本旨辦理分割而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設定抵押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事實起訴,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法條,並無礙原審就起訴之事實為審理,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背信之事實,並據以判決,應無未受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之情事,原判決理由雖未予說明,略嫌疏漏,惟既不影響原判決主旨,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即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係持上開土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設定抵押權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為,告訴人並同意轉售上開土地,嗣後辦理土地移轉之事,伊均不知情;告訴人自稱上訴人數次叫其過去取款,足證上訴人並非僅借十萬元予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之何麗美並非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莊仁俊及證人許智明之供詞均有利於上訴人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依卷證資料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