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3號
TPSM,92,台上,23,2003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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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冒名李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中和市○○○路交流道下,收受友人陳吉忠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把及供該槍枝所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十顆,而持有該等槍、彈,其後於同日晚上囑周哲彬代為保管,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周哲彬原欲將該等槍、彈交還上訴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槍枝一支及子彈二十顆(其中七顆業經試射擊發),而循線偵悉上情等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坦承持有該槍枝,但供稱係來自友人陳吉忠所提供,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又扣案之改造子彈,何以試射七顆,是否具有殺傷力,原審亦未予調查,均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既經上訴人供認不諱,並與同案被告周哲彬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稽,則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其持有槍、彈究係受友人之贈與、或價購或代友保管,原審縱未予調查,顯然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亦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又扣案之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已經鑑定在案,原判決加以說明甚詳。至於鑑定機關究竟為何試射七顆,乃鑑定之方法所需,自無傳訊鑑定人員之必要。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所為之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則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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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