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舊型黑金剛大哥大(行動電話)壹支,併為沒收之宣告。係以在場目擊之證人即義警彭勝樑、鄒奎相、鍾榮錦、張蘭煜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證明被害人林叔敬因涉嫌在桃園縣楊梅鎮○○路OK便利商店非禮上訴人等之女兒,經人送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處理,上訴人等聞訊前來之後,伊等看見上訴人乙○○持舊型行動電話擊打被害人頭部,甲○○則以腳踢踹被害人等經過)、證人即上開OK便利商店店長之夫溫運祥、店員李裕文及楊梅分局偵查員陳育德、台灣桃園看守所舍房管理員廖春富、與被害人同舍之在押人犯林延漢等人之證詞(證明被害人於被帶至派出所之前、由派出所解送至分局及由分局移送至檢察署途中、經收押於看守所期間,均未遭受他人毆打等情)、醫師黃郁創、林炎正之陳述(說明人體因硬腦膜下出血死亡者,大部分均於受傷後二、三天內發生,傷者於昏迷前意識逐漸模糊;未具專業醫護知識之人,可能無法由傷者之外觀察覺其內傷之嚴重情況等情),暨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後製作之相驗、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乙○○、甲○○分別以手持舊型俗稱黑金剛大哥大之行動電話,毆打被害人頭部,及以腳踢踹被害人之胸、腹部,而此二部位復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書所記載被害人直接、間接致死原因之傷勢位置相符。再刑法上所謂加重結果犯之「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已足,本件依上訴人等傷害被害人之情狀,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有因傷致死之危險,乃上訴人等仍基於傷害之故意,聯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及腦實質出血(直接致死原因)暨左腎外膜出血併有局部性腹膜發炎現象(間接致死原因)而死亡,自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並辯稱:被害人非禮伊等之女兒,伊夫妻趕至派出所後,雖很氣憤但並未傷害被害人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以證人即上訴人等之女劉曉慧證稱:伊於便利商店遭受被害人非禮時,曾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伊亦有用腳踢踹被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要屬迴護其父母(即上訴
人等)之語,亦非可取。至證人即義警鍾俊雄及溫運祥等人證謂:未看見上訴人等傷害被害人;暨彭勝樑、鄒奎相、鍾榮錦、張蘭煜事後改稱:未看清楚上訴人等有無打到被害人各等語;及被害人生前於看守所書立之自白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致第一審法院函(說明被害人可能係因群憤引起群毆致死)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鍾榮錦證稱:上訴人劉日捉係以行動電話毆打被害人左頭部云云,核與被害人實係右腦部受傷之驗傷紀錄不合,原判決採信其證言,難謂適法;㈡證人彭勝樑、鄒奎相、鍾榮錦、張蘭煜之警訊筆錄並非於案發當場製作,而係被害人經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後,於翌日始由警局補訊製作,其間顯有隱情,原審未予究明,遽以各該警訊筆錄為判決之基礎,亦有違誤等語。惟查:㈠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刑醫字第七八八八七號鑑驗書記載之解剖複驗被害人屍體之結果,被害人左後頭部確有4〤5公分皮下出血傷一處(見偵字第五五三五號卷第一九六頁),是證人鍾榮錦所為:乙○○毆打到被害人之左頭部等證詞,與事實並無不合,原審予以採信,尚無違法可言;㈡原判決業已依據其調查之結果,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害人受傷後,因未提出傷害之告訴,警員因而未就其受傷部分製作證人之筆錄,嗣因接獲看守所通知,得悉被害人傷勢轉趨嚴重已因病危送醫急救,始再行聯絡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到所製作相關之筆錄,因認警方處理之經過與常情並無違背等旨(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既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其採信證人彭勝樑等人警訊時之陳述,自屬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