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0號
TPSM,92,台上,20,2003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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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本案發生之經過,以及犯罪之動機,已於偵審中詳予坦承供認,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並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王建長到庭對質,以釐清案發原因,竟未蒙原審法院同意,原判決亦僅指出王建長所涉誣告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並未指出上訴人涉及該案(指被誣告搶奪強盜案)之情節及王建長應負之誣告刑責,因認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並以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按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係肇因於上訴人以白糖假冒安非他命,向王建長騙取錢款,遭王建長識破而與友人李仲良駕車追及上訴人理論,雙方拉扯間上訴人為求脫身而取出扣案改造手槍作勢嚇阻,王建長心有不甘而報警誣指上訴人強盜財物,經警循線查獲之事實,亦經原審依憑上訴人及證人許美雲於偵審中之陳述、證述審認明確,並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至於王建長應負如何之誣告罪責,自應由法院審理其被訴誣告案時予以審判,並非法院審理本案所得併予審判,原審以事證明確,縱未再傳王建長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亦難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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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