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93號
TPSM,92,台上,193,200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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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偽鈔雖係其所購買,但其並無使用之意,亦未交予林沛汶(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簡聰輝(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使用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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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