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馬來西亞國加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泰公司)及興偉製衣有限公司(下稱興偉公司)在台灣地區辦事處僱用之會計,負責上開公司與台灣相關協力廠商間之業務聯繫並支付協力廠商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知悉加泰公司及興偉公司在台灣地區並未設立分公司,進出口匯款均須透過第三人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合行公司)及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盈公司)代轉,且加泰公司、興偉公司支付台灣協力廠商之貨款,更須委由準盈公司及商合行公司代收後,簽發同額支票交由甲○○收受,再分別存入由許國清、陳炳麒共同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設立之第三六二四二六|O一|一O號甲存帳戶及由陳瑞昌、沈雙慶共同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設立之第三六二四二七|O一|一O號甲存帳戶支應(起訴事實誤載為三六二四二六|O一|一O號甲存帳戶),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加泰及興偉公司台灣辦事處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止,連續多次將準盈公司及商合行公司簽發交由其簽收之支票據為己有,存入其私人設立之台北縣泰山鄉農會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詳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並將自馬來西亞帶回或寄回之如附表二所示美金本票擅自兌換新台幣,侵占入己(詳細數額、票號、日期如附表二所示)。而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底至七月初之期間中某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街一八九號三樓處所,復承前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同一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陳瑞昌、沈雙慶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欄「宏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編號二、三記名支票之受款人欄「舜丞股份有限公司」與該等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記載同時刪除,並於其上各盜蓋陳瑞昌印鑑章乙枚,將上開支票接續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旋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持以存入其個人帳戶,使付款人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兌付上開支票後,將兌得款項侵占入己。嗣將兌換所得款項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交陳瑞昌之代理人丘文聰律師保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金本票(附表二票據號碼一欄將本票誤書為支票)兌換新台幣侵占入己云云,則計算該部分侵占數額,支票部分如照面額計算,即達新台幣八千四百九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美金本票部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當時滙率即一美金兌換新台幣二十七‧二元計算,即達新台幣二千八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七角,兩項合計
即達新台幣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七角。然原判決理由則謂:被告收受支票及美金票據存入私人帳戶,另滙款存入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三五二四二七|○一|一○號帳戶及三六二四二六|○一|一○號帳戶,由上開計算方式,被告應係侵占計新台幣八千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整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㈨之記載),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敍互有歧異,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美金本票兌現之新台幣錢款悉數侵占入己,或僅侵占其中部分錢款?事實仍欠明瞭,原判決未詳予查明,並於事實、理由為一致之認定、論斷,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附表三所示由陳瑞昌、沈雙慶簽發之三紙支票,僅原記載之受款人及左上角平行線劃線被刪除部分係屬變造,則原發票人簽名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即僅應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竟將該三紙支票全部諭知沒收,於法亦有未合,依上揭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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