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叁拾張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明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伍榮強等人賭博時,使用偽造之通用紙幣五張,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八張,第一、二審法院一致認定為八張,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又改稱五張,設使上訴人最後主張之五張為實在,亦僅該次犯罪事實之減縮而已,與判決主旨無所影響。再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明其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係向施英聰以真鈔兌換,檢察官亦簽分「他」字案調查施英聰涉案情形,然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上訴人充當污點證人之筆錄資料,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