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兼海山分局拖吊保管場(下稱海山分局拖吊場)主任,上訴人丙○○係該拖吊場警員,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事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乙○○係從事廢棄汽機車之解體及零件買賣等工作。海山分局拖吊場保管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依規定通知車主及公告後,如仍無人認領,須移交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下稱執行中心)拖吊場點收,再由板橋市公所辦理公開招標拍賣,所得款項歸板橋市公所公庫所有。海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海警交字第二七七一九號函公告違規逾期未領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六三三號函公告違規逾期未領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後,於同年二月四日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移送板橋市公所辦理拍賣,副本函送該分局拖吊場主任甲○辦理點交。惟該執行中心拖吊場因廢棄車堆置滿場,無法容納海山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故簽准:「等執行中心拖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後,再請海山分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後拍賣」。適台北縣長蘇貞昌指示依規定清除各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甲○藉板橋市公所暫時無法點收該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之機會,由丙○○介紹與乙○○認識。甲○與乙○○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乙○○找到從事汽機車解體業務之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協聯公司)負責人鄭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海山分局拖吊場,甲○及乙○○告知前述二七七一九號函(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二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係經公開標售,由乙○○得標,請鄭生拖走拆解,再將牌照繳回拖吊場以便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使不知情之鄭生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購得該批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拖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二號之金協聯公司內,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金協聯公司帳戶支票三十五萬元交予乙○○,乙○○於同年五月八日提示兌現。(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處理廢棄車之資源回收清除,定有資源回收基金之制度,每處理一部廢棄車,由環保署補貼處理費汽車八百五十元、機車二百五十元予回收廠商,並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辦理稽核認證廢棄車之來源,產基會即依環保署公告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稽核認證,對於警察、環保單位標售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或廢棄車,得標之回收商須製作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下稱警環清冊),載明引擎
號碼等資料,由標售之警察或環保單位蓋章證明,由得標之回收商陳報產基會,產基會再與標售之警察、環保單位派員共同實地稽核認證。鄭生於購得海山分局拖吊場上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拆解處理後,即製作警環清冊,由乙○○陪同至海山分局拖吊場在清冊上蓋章證明,丙○○乃逾越權限,擅將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蓋於該警環清冊之警環單位標售欄內,表示該汽機車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所標售,使鄭生得以向產基會申報為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車輛,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拖吊場及產基會對廢棄汽、機車稽核之認證。(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有民眾查詢被海山分局拖吊之車輛,甲○、乙○○等惟恐事發,透過管道請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吳源清幫忙,為假拍賣、假點收,即由乙○○參與形式上之比價,再由乙○○得標後,直接將價款繳入板橋市公所公庫,以求擺平此事,甲○再指示乙○○速將侵占變賣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牌照向鄭生取回,以便假點收、假拍賣後,向監理單位註銷牌照。鄭生接獲通知後,即將該等車牌送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交予甲○。惟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組長彭清順等拒絕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收,無法再隱瞞其事,因而查獲等情。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三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論處丙○○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依證人即海山分局副分局長黃明冠、第一組組長謝志東之證詞,認拖吊場車輛移至其他地點保管時,要製作保管條及載明於工作紀錄表上,甲○等將高達一百多輛之汽、機車送至金協聯公司,若非有弊,何以竟不要求出具保管條,亦不於工作紀錄表記載,而認定甲○與乙○○共同侵占該批汽機車。惟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交通勤務組組長劉勝男則證稱:「(如果車輛移出時是否要記錄於工作紀錄簿?)因為沒有這種狀況,所以沒有寫」(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似指從來未有移出車輛之紀錄,故未有記載於工作紀錄表之情形,與黃明冠、謝志東之證言不同。原判決對劉勝男所為有利於甲○及乙○○之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認鄭生購得該批汽機車拆解處理後,製作警環清冊,由乙○○陪同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丙○○竟逾越權限,擅將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蓋於警環清冊之警環單位標售欄內,認丙○○犯偽造公文書罪。惟證人連志仲證稱該批汽機車拖走後,即看到鄭生與乙○○拿來蓋章,當時丙○○在辦公室裡,伊問丙○○他們來幹什麼,丙○○答稱他們是來蓋「代保管條」,是之前拖走那批車子要蓋代保管條……許、鄭二人在十幾分鐘後離開等語(一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如其所證非虛,丙○○既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業務,對於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標售、拆解、警環清冊之蓋章與稽核認證、申報等程序應知之甚稔。其既介紹甲○與乙○○認識,讓鄭生將前揭汽機車拖吊至專門拆解廢汽機車之金協聯公司,於鄭生持該批汽機車之警環清冊來蓋章時,亦於警環清冊上蓋用海山拖吊場告發專用章,且向同事連志仲謊稱乙○○、鄭生係來蓋代保管汽機車之代保管條,而實際則在警環清冊上蓋章,使鄭生得以向產基會申報為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車輛而領取補貼處理費等情,能否謂其對甲○、乙○○侵占該批汽機車之犯行,無幫助
甚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自堪研酌。且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丙○○明知該批汽機車未經公開標售,仍盜用印章蓋於警環清冊上,證明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所標售……甲○、丙○○、乙○○等為彌補私下變賣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事,請板橋市公所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交被拒,致甲○、丙○○、乙○○等盜賣車輛之事無法再隱瞞而曝光」等情,雖所犯法條未載明丙○○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能否謂丙○○共同侵占該汽機車之事實未包括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自非無疑。原判決未併予審究查明,亦有未合。(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二人將海山分局拖吊場前述二七七一九號函(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及二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侵占,使鄭生購得拆解後,丙○○於鄭生製作之警環清冊上蓋用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則該警環清冊應為汽車七十二輛,機車七十三輛。惟鄭生製作並經丙○○蓋章之警環清冊卻係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百六十五輛(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七至七十五頁),二者差異甚鉅。該多出之九十二輛機車是否亦經丙○○介紹,由甲○、乙○○所擅自侵占之逾期未領機車?何以有此差異?鄭生以三十五萬元向乙○○買受者,係汽車七十二輛及機車七十三輛,抑汽車六十九輛及機車一百六十五輛?如鄭生僅購買汽車七十二輛及機車七十三輛,丙○○何以竟在超出部分之警環清冊上蓋章?以上疑點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原判決並未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丙○○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惟未依上述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中告知將有變更罪名之情事,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自欠允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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