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53號
TPSM,92,台上,153,200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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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三、一六一三二、一九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常業詐欺案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四號案)與本件上訴人常業詐欺案,係上訴人以同一常業犯意,在本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案件,依法自應併予審判,論以一常業詐欺罪,詎原審竟無所憑據,逕以上訴人之犯行手段不同、時間相距逾年餘為由,而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上訴人另行起意而犯罪,未予併案審理,原判決有認事不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以「慶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名義詐取不特定人之保證金、手續費而指定滙入帳戶之個數、戶名,於事實欄認定係要求借款人將手續費、保證金等親自繳交至慶耀公司或滙入指定之周福龍郵局帳戶、不知情之陳佩菁在大里草湖郵局第○五一二五八|六號帳戶、不知情之譚誠中在豐原郵局第一三○四七六|六號帳戶云云,於理由欄則引述共犯蔡烟謀之供述:「指定的帳戶只有兩個(周福龍王百山)……」等語,即其事實認定有「周福龍」、「陳佩菁」及「譚誠中」三個帳戶,其理由則認定有「周福龍」、「王百山」二個帳戶,認定前後不一,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累犯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二之㈡所載上訴人基於常業詐欺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受雇在慶耀公司上班,與其他共犯許仲元蔡烟謀周福龍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代辦土地或信用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等錢款為詞,騙使簡松慶將錢款交予上訴人或滙入周福龍在豐原大湳郵局第○○四九五七|三號帳戶、騙使潘桂成將錢款滙入不知情之陳佩菁在大里草湖郵局第○五一二五八|六號帳戶,騙使劉淑雲將錢款滙入周福龍上開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譚誠中在豐原郵局第一三○四七六|六號帳戶等事實,亦已敍明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犯許仲元蔡烟謀供認明確,並經被害人簡松慶潘桂成指認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陳佩菁在大里草湖郵局第○五一二五八|六號等帳戶滙款往來明細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等事證,為其依憑之證據。又按原判決理由引述共犯蔡烟謀之供述稱:「有要借款人將手續費、保證金繳到慶耀公司、承億公司或指定之帳戶,但指定之帳戶只有兩個(周福龍王百山),其他



是營業員私人設的」等語,僅係作為認定事實之一項佐證,且依蔡烟謀上開供述,上訴人等人騙使被害人滙入錢款之帳戶,仍有公司營業員私人設的其他帳戶,原審參酌前揭其他事證,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㈡所載之犯行,核難遽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四號甲○○詐欺案),原判決亦已敍明:該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係上訴人與林峰君(另案審理中)等人勾串,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偽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冒名申請金融卡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再登報出售他人牟利之事實,此與本件上訴人常業詐欺犯罪行為,手段顯不相同,且時間亦相距逾年餘,顯係另行起意犯罪,難認為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辦審理等理由綦詳,亦核難遽指有認事不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上揭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諭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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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