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52號
TPSM,92,台上,152,200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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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二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事項,竟均基於從事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意,由㈠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依處理廢棄物數量多寡,向東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興公司),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承攬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保麗龍帽殼、皮革及塑膠等廢棄物;㈡甲○○自七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依數量及物價波動情形,向膠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膠一公司),按趟計價,收取每月二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承攬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皮革、紙類垃圾等廢棄物。㈢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丙○○甲○○各均以每車次五千元之代價,轉由乙○○載運掩埋、堆置或燃燒前述之廢棄物,所得均恃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高雄縣內門鄉石坑村隘寮一之六號乙○○住處旁土地,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稽察督察大隊南區隊與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共同查獲乙○○未經許可任意丟置之廢棄物,並循線查獲丙○○甲○○。即乙○○丙○○甲○○均無許可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施行以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生效),仍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等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有關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犯罪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原判決為審判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已屬無可維持。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或對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行為,原僅有行政罰鍰之規定,而無刑罰之特別規定,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及第三項規定,始就上開行為有科以刑罰之明文。原審就上訴人三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或以之為常業之行為,何以一併論罪科刑,疏未



審酌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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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膠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