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21號
TPSM,92,台上,121,200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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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七七四八、九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乙○○蘇中祈(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夜間,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三十五號「路易十三KTV」飲酒唱歌,因邀請服務小姐吳佳芳、史妙寧出場遭拒,心生不滿,謀議報復洩憤。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行駕車至行凶地點暫停,將汽車保持啟動狀態以備隨時逃逸,另由蘇中祈搜尋殺人之目標。迄翌日凌晨一時許,四人步出「路易十三KTV」後,甲○○即將小客車駛至附近香腸攤販旁,蘇中祈丙○○乙○○三人則步行前來會合,迨甲○○將車停妥後,即由蘇中祈鎖定在攤販前買香腸之「路易十三KTV」服務生林俊男,四人分別以不詳凶器毆擊林俊男,致其頭部左側受有前額中央偏左部位及左額後方血腫、內出血、左眼嚴重穿刺傷並深及顱蓋骨內層等重創後始駕車逃逸。林俊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殺人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目擊證人即香腸攤之老闆王宗元證稱:「林俊男向我買黑輪及大腸香腸,並跟我聊天,旁邊三名男子走過來,其中有一位男子就出手打林俊男,打了一下就跑。我看到他倒地,只有一位動手」;證人即泊車之服務生林沿賞亦證謂「……其中有一位綽號『打火』的男子於本公司前之黑輪攤前出手毆打林俊男後駕駛UX|一五九九號自小客車逃逸。該男子穿青綠色格子上衣,黑色(深色)長褲,身高約一七0公分左右」等語,依該二人之證詞,足證毆打被害人者僅有一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瑞珍雖指稱:「兩個人動手打人,用何物品打我沒有看清楚……」;另證人即擔任泊車之服務生陳美萍於警訊時先稱:「應有三人以上,我只看見胖胖男子甩了二下,至於有幾人動手,我不知道」;嗣於審判中則謂「……當時我從KTV對面市政府迴車過來,約五十公尺左右,有看到不少人聚在黑輪攤前,他們招呼我過去將傷患送醫……我迴車過去KTV時未看見何人出手。警員問我看見幾人,我說有看見一高一矮,其中一人體格壯碩,我也有在警察局看錄影帶,是高的人動手,案發時,不知道有幾人動手」、「……只看見被害者在地上,打人情形沒有看到」。按案發時證人陳瑞珍既在對向車道,看不清楚事發經過,陳美萍亦在迴車不知有幾人動手打人。則其於



警訊時所稱有二人或三人參與殺人,顯係推測之詞,均無足採,應以審判中之證詞為可信。參以證人即「路易十三KTV」之服務生吳嘉芳所證:蘇中祈唱完歌後要帶伊及史妙寧出場,小姐不同意,只有蘇中祈一人發脾氣等語,自難認被告三人有參與殺人之動機。再者,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帶顯示:蘇中祈穿綠色花格子上衣、乙○○穿黑外套、丙○○穿白色上衣、甲○○穿深藍色外套,白色襯衣,泊車服務生將車交給甲○○甲○○開到攤販前,又右轉停在攤販後面,丙○○乙○○蘇中祈原在KTV門口聊天,乙○○蘇中祈隨即走向攤販,甲○○當時未下車,蘇中祈忽然轉身毆打在攤販旁吃東西之林俊男,蘇中祈先對其猛揮二拳倒地,再連續對之腳踹三下,當時丙○○乙○○站在攤販旁看,並未出手,看不清楚蘇中祈手中有無凶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足證王完元所證:僅一人動手等語,即無不實,且與證人林沿賞所指出手打人者,係穿花格子上衣之蘇中祈之情節完全吻合。況被害人林俊男係因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及腦水腫,合併銳器及鈍力顱腦損傷而死亡,其主要受傷部位在頭面頸部,左眼及顱腦銳器貫通損傷導致中度至重度之大腦充血及水腫所致。至其右上臂及左上臂之瘀血斑,係事後醫療行為瑕疵所致,尚非死亡之原因,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既在頭、頸、面部,與現場錄影帶中蘇中祈對死者頭部揮拳之事實相符,足認本件係蘇中祈個人臨時起意所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與之共同殺人灼明。其被訴殺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按本件殺人案既非被告等所為,乙○○雖於檢警偵訊中供謂:曾目睹蘇中祈拆下路邊機車之後視鏡,稱心情不好,要找人出氣等語。然蘇中祈何時拆下路邊機車之後視鏡?是否以後視鏡行兇?被告等是否知情?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連,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又刑事強制辯護制度,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罪,雖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審判期日,未指定辯護人為甲○○乙○○辯護,然原審既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縱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若謂此項訴訟程序之微疵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非特徒增訟累毫無實益,亦與強制辯護制度在保護被告利益之意旨有違,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甲○○乙○○辯護,究於原判決主旨無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被害人右前臂前上方有五〤四公分之瘀血斑,左上臂前上方亦有八〤六公分之瘀血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已指明係事後醫療行為瑕疵所致(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二三頁);第一審檢察官勘驗後以此現象訊問被害人



之母親林陳也合、妻子鄭惠內質以「死者……兩手臂對稱部位有輕微紅腫,疑似昏迷後皮膚的反應現象……有何意見?」林陳也合鄭惠內均稱無意見在卷(見相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乃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認定係事後醫療行為瑕疵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卻誤指謂:「負責本件解剖之法醫師當場表示:『可能是因昏迷前死者雙手臂該部位曾經遭抉持,以致於在剎那間頓受重擊昏迷並即死亡後,其皮膚因曾受壓迫,本能於死後直接反應出來』」等語,質疑本件殺人案應非只蘇中祈一人下手,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已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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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