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若告訴人林文森等確有至「臣晏美容世界」對被告乙○○為恐嚇及侮辱之行為,則在場者對於告訴人等如何為恐嚇及侮辱之行為?當不致前後供述不一。依經驗法則可以推知被告等之供述並不實在,告訴人等應無恐嚇及侮辱乙○○之行為。被告等就告訴人等有「恐嚇及侮辱」之告訴及證述,乃虛捏不實之事實為誣告及偽證,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供述之基本事實並無不符,而為無罪之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林文森、范碧玉夫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八十一號乙○○所經營之「臣晏美容世界」店內,林文森、范碧玉並未以「乙○○讓我的幼稚園無法生存,我也要讓乙○○的店沒有辦法在埔里生存下去」等語恐嚇乙○○及其妻甲○○,亦未公然侮辱乙○○為「人渣」,乙○○竟意圖使林文森、范碧玉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對林文森、范碧玉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該案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丙○○,均明知林文森、范碧玉並未出言恐嚇乙○○、甲○○,亦未侮辱乙○○,詎於偵審中為證人時,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丙○○證稱:「林文森、范碧玉有到我們店裡,伊聽到女生罵老闆是人渣,男生講店不能開下去」;甲○○證稱:「林文森說,你不讓我親親學園生存下去,我也不讓你在埔里生存下去,……范碧玉說,乙○○是人渣」等語。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甲○○、丙○○涉有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無非以林文森、范碧玉之指訴;被告等在前案(即恐嚇等罪案件)之供述前後不一;而前案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始終堅決否認有誣告或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等均說實話,並無虛構、串飾,當時林文森到「臣晏美容世界」店內時,確實有說「乙○○讓我的幼稚園無法生存,我也要讓乙
○○的店沒有辦法在埔里生存下去」,甲○○乃從埔里之店內打電話給當時人在台中之乙○○,乙○○在電話中要求與林文森通話,林文森不願接聽,甲○○將電話筒置於桌上等待時,范碧玉且說乙○○是「人渣」,不用跟他講。但於前案審理時,因記錯時間及電話號碼,致調出之通聯紀錄僅有十五秒,而讓前案判決無從為正確之判斷等語。原審經調查結果以:⑴雙方先前已有債務糾紛(參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乙○○之子葉奕德復在林文森夫婦經營之「親親學園」受傷,發生訴訟(參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第四十頁,過失傷害之簡易判決及診斷證明書);乙○○且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林文森夫婦非法經營「親親學園」(參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政府已依據乙○○之檢舉,對於「親親學園」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且命令立即停止招生,並應於半年內完成立案手續,逾期勒令停辦)。林文森夫婦因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八十一號乙○○所經營之「臣晏美容世界」店內,欲找乙○○理論,致再發生本件糾紛。⑵乙○○於前案之警訊時及偵審中之指訴,其細節雖未臻一致,但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即雙方之間已有多重糾紛,乙○○且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林文森夫婦違法經營「親親學園」,南投縣政府已依其檢舉對「親親學園」處以重罰,並立即停止招生,且定期命補正立案,否則勒令停辦。林文森夫婦因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至埔里鎮○○路○段八十一號乙○○所經營之「臣晏美容世界」店內,欲找乙○○理論,當時因乙○○人在台中,僅甲○○在場,林文森乃聲稱「乙○○讓我的幼稚園無法生存,我也要讓乙○○的店沒有辦法在埔里生存下去」,甲○○即從店內打電話到台中找乙○○,乙○○在電話中要求與林文森通話,林文森不願接聽,甲○○將電話筒置於桌上等待時,范碧玉說乙○○是「人渣」,不用跟他講等情,核與甲○○、丙○○在偵審中之證述,並無不符(至於在律師事務所接聽電話時,復遭辱罵「人渣」,係另一次行為)。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為要件,若所告訴之事項尚非全然無因,祇因其細節之問題未臻一致,致所告訴之對象不受處罰,仍不能論以誣告罪。本件乙○○於前案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甲○○、丙○○之證述,亦與乙○○所為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符。而前案林文森、范碧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係以乙○○之指訴,其細節未臻一致;且甲○○所稱:將電話筒置於桌上有數分鐘,在等待林文森接聽時,范碧玉說乙○○是「人渣」,不用跟他講等語,與通聯紀錄僅有十五秒之情節不符,不予採信;另所謂「人渣」是在電話中所言,與「公然」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公然侮辱罪,爰為無罪之判決(見他字卷第八至十頁),尚難認為被告等虛捏事實。⑷被告等辯解因記錯時間及電話號碼,致前案調閱之通聯紀錄有誤,嗣於本案再調閱「臣晏美容世界」○四九|九八三九八二號電話之發話紀錄,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零七分二十七秒至二時十分四十一秒,與台中「天琦草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乙○○經營之公司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之○四|0000000號電話,有長達一百九十四秒之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投埔客營字第八八○一六○一○四六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等所辯非虛,且因前案調閱之通聯紀錄有誤,致未能提供法院為正確之判斷,並非被告等虛捏不實之事項而為誣告或偽證,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意旨,雖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但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僅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