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20號
MLDM,106,易,42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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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笙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笙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陳志笙為「竹南幸福ONE PARK社區」之住戶,且為本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因與系爭社區內之住戶周駿台對於社區內事物處理有糾紛,心有不滿,乃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32分許,登入FACEBOOK臉書「陳華」之帳號,將上開帳號網頁內之大頭貼照片更新為如附件所示,其內容顯然可解讀出「張玉蘭草汁擺」等不雅文字之照片(下稱系爭詩文),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以此方式致周駿台之配偶張玉蘭受有羞辱感。
理 由
一、證據:
㈠原始證據清單:
1.檢方出證:
⑴被告陳志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周駿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⑶證人劉再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⑷證人蘇金英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
⑸證人劉宜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證明「陳華」即為被告之住戶簽名文件、住戶討論版FB 資料(對照表)。
⑺臉書帳號「陳華」之貼文、基本資料及大頭貼照片。 ⑻LINE帳號及IG帳號相關貼文及對話翻拍照片、臉書帳號 「陳華」之相關貼文。
2.辯方出證
辯方聲請調取本案FB註冊時及圖文張貼時之IP位置,經本 院向臉書公司調取IP位址,臉書公司迄未回復所詢事項。 ㈡證據能力之爭議,及爭議之判斷
1.辯方主張:
⑴告訴人周駿台(證據2)、證人劉再隆(證據3)於警詢 、偵訊中之陳述、證人蘇金英(證據4)於警詢中之陳 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劉再隆、蘇金英之證詞屬於證人主觀臆測之詞,按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亦不得為證據。 2.本院之判斷及決定:
⑴告訴人周駿台、證人劉再隆、蘇金英於警詢之陳述屬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爰不予採用。惟周駿台、劉 再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先行告以偽證之法律效 果,及依法具結,且已錄音存證,觀其作成之程序,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得為證據。
⑵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 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 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 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 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3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再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蘇金英於審判中之證述,經本判決所引用者,均為渠等 陳述自己直接體驗事實之部分,並非證人個人之意見或 推測,故上開證述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⑶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辯方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25頁正面),且於審理中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而為實質辯論,爰認均屬合法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
合上所述,上列證據中:
⒈證據1 、5 、6 、7 、8 ;
⒉證據2 、3 項內之周駿台、劉再隆於偵訊時之證述; ⒊證據4 項內之證人蘇金英審判中之證述。
均屬合法證據。
二、辯方之陳辯
㈠被告之陳辯要旨
社區住戶臉書核對表資料之製作及傳遞,僅在臉書討論版傳 播,所以伊不可能收的到,因為伊並沒有使用臉書,也沒有 加入,伊根本沒有那份文件,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㈡辯護人辯護要旨
1.被告未曾使用FACEBOOK臉書(下稱FB臉書)「陳華」之帳 號,且該帳號亦非被告所申請,本案行為概與被告無關。 2.FB臉書「竹南幸福One Park住戶討論版」之討論區,並無 實質審核加入者之權限與事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即是系 爭臉書帳號之使用者。
3.社群網站FB臉書、INSTAGRAM(下稱IG) 並未實質查核使用 者之真實身份,是帳號基本資料、大頭照片等資料,均不



能證明被告即是系爭臉書帳號之使用者。
4.在臉書「陳華」帳號上之PO文任何人均可以任意為之,且 本案被告之生活照為已公開之資料,第三人取得並非困難 ,所以這些照片、PO文也不能佐證被告陳志笙就是陳華的 帳號使用者。
5.帳號大頭貼是用藏頭詩的方式,必須斜著讀才能夠看出這 樣的不雅文字,倘非特定、有心人士根本無從發現或會意 出上開侮辱字句,顯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 ,並非「公然」,不對張玉蘭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構成本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
辯方雖否認張貼系爭詩文,並主張系爭詩文之張貼狀況非屬 「公然」,且未達貶損評價之程度等語,惟依下述之諸項事 證,足認系爭詩文令人有羞辱感、其張貼屬公然狀態,且足 以認定係被告所為,爰不採辯方之陳辯,而認定被告成立起 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
1.認定系爭文字令人有羞辱感
證據7 所示「陳華」大頭貼照片(如附件所示,見偵卷第 114 頁),該詩本身一望而知並無明確文義,有意引人察 探其所暗藏之詞句,而系爭詩文自右上至左下斜線讀取, 則得出「張玉蘭草汁擺」等7 字;又「草汁擺」以臺語發 音,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語詞係以粗俗之方式輕蔑被指名 者張玉蘭之生殖器官,此足以令張玉蘭難堪,顯屬侮辱之 言語。
2.認定為公然狀態
FB臉書網站係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公共網站 ,被告將上揭大頭貼照,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臉書網頁上,符合「公然」之要件。
3.認定被告所為
⑴系爭詩文貼於臉書「陳華」帳號之網頁
系爭詩文於105 年7 月15日起,張貼於臉書「陳華」帳 號之網頁,此有證據7 (偵卷114 頁)可證,足堪認為 真實。
⑵「陳華」即為被告陳志笙
足以證明陳華即為被告之事證如下:
①證人劉再隆證述要旨:
以往看到陳志笙用那個FB名稱陳華進入貼文,他有時 會PO對社區關注的文章,他就用陳華這個名稱(證據



3 ,偵卷第104 頁正面下段);前幾個月103 年剛住 進去的時候,每個月會有一個表,是FB的名稱跟使用 住戶的戶號,但住戶可以要求不要公布戶號,之前有 看到陳華對到陳志笙的戶號,每個月的這個表會在FB 社團裡面公布。(證據4 ,偵卷第104 頁反面上段) ②證人蘇金英證述要旨:
依據臉書的對應表上,有一個臉書名稱為陳華的人, 他應該是陳志笙,我看過陳華在臉書上面有兩度PO文 說他是安全委員陳志笙(證據4 ,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中段);用IG搜尋陳華這個人,就出現陳華這個人的 生活照,照片就是陳志笙。(證據4 ,本院卷第52頁 正面)
③社區資料顯示「陳華」為被告陳志笙
「竹南幸福ONEPARK 住戶討論版FB資料00000000.XLS 」月桂區戶號「A21 」之FB臉書名稱為「陳華」,又 依幸福One Park社區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所示戶號「A21 」為被告陳志笙(證據6 ,偵卷第87 、89頁)
④網頁貼文中曾自稱是陳志笙
FB臉書帳號「陳華」曾PO文提及「我是安全委員陳志 笙」等文字(證據7 ,偵卷第36頁)。
⑤從IG網站中之照片確認
在社群網站IG中,帳號「chiturti」之使用者名稱為 「陳華」(證據8 ,偵卷第38頁),而該網頁中張貼 有被告陳志笙個人或與寵物之自拍生活照片數十張( 證據8 ,偵卷第38頁下段至45頁);且「陳華」之IG 網頁之上開歷次貼文或張貼照片,其時間皆有間隔, 非集中於一日或少數幾日(證據8 ,偵卷第40至43頁 ),被告既非知名之公眾人物,自不致於有其他人不 厭其煩地長期、大量盜取被告生活照,而張貼於「陳 華」之IG網頁內。依上開情狀,足認上揭IG網頁上之 「陳華」與臉書網頁上之「陳華」,均為被告陳志笙 本人。
⑶小結
系爭詩文既張貼於臉書上「陳華」之網頁內,而「陳華 」即是被告陳志笙於網頁之化名,則系爭詩文為被告本 人所張貼一事,足以確認。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確有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行,應成立起訴罪名。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理由:考量以下事項
1.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對社區內事物處理有糾紛,始引起情緒 反應而為本件行為;
2.所張貼「張玉蘭草汁擺」等文字,雖於通常情況僅社區內 人士可得知被害人張玉蘭為何人,惟此事確令生活於該社 區之被害人,於社區生活中感受屈辱;
3.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綜合上述說明,依上揭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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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