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17號
TPSM,92,台上,117,200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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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
        羅明通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盧金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本件並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係羅兆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並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之妻,盧金玉以代書為業,因亟須龐大資金以替羅兆聘清償在外所積欠之債務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多萬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市○○○路二十七號五樓之二立農代書事務所內,以其夫羅兆聘名義,佯向地主李金傳、李寶在、李進享購買渠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十地號、平等段一小段二八五地號、二八八地號、二八九地號、二九○地號及二九一地號土地六筆,總價二千零三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除支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外,並交付其母陳初妹(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義,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百十萬元、五百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及盧金玉所簽發,票號為○五八六五七號、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面額為五百十萬元之本票用以支付價款,使李進享等誤信盧金玉所言為真,且確有資力,而交付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李進享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盧金玉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盜用上揭辦理李進享繼承登記之印章、印文及偽造李進享署押,而冒用李進享名義偽造票號○五八八一八號、面額六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同年三月一日之本票。盧金玉羅兆聘二人故意隱瞞上開詐騙地主,竊用印章之情事,進一步勾結被告甲○○及羅美英、鄭添財等人(後二人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羅美英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更名為羅翊庭),透過被告向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佯稱該六筆土地半年內即將開放,可申請變更建地,地主欲向自訴人借款六千五百萬元,因被告係上訴人任職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理事,並代理總經理,且為執業會計師,況地主李進享以六筆土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乃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六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之職員即羅美英、鄭添財二人前來取款;被告再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上開金錢交予盧金玉,嗣盧金玉將取得被告之該筆款項清償羅兆聘對外之債務後,詎其就李進享土地價金尾款一千一百九十多萬元竟拒絕支付,且其所以支付地價款之上開其母陳初妹名義,付款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面額為三百十萬元、五百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及盧金玉所簽發,票號為○五八六五七號、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一日、面額為五百十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方知該本票係盧金玉夥同被告等人所偽造,渠等乃一詐騙集團,地主李進享與自訴人為真正之受害人,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雖指稱其同意借款前,被告有向伊提及親眼目睹地主簽發系爭本票以作本件借款之擔保,伊才同意借款云云;盧金玉則稱其會以地主李進享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授意云云;然被告均否認之。盧金玉擅自以地主李進享名義簽發本票時,地主李進享並不知情,可見被告不可能看到地主李進享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既不可能看到地主李進享簽發系爭本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仲介本件貸款有得到任何好處,衡情被告自無編造親眼目睹地主李進享簽發系爭本票以欺騙上訴人之必要。再本件借款之經過係先辦妥抵押設定登記後,盧金玉再簽發並交付系爭票據,且辦理抵押設定是由代書羅美英會同盧金玉辦理,被告當時並未在場,是被告自亦不可能授意盧金玉以地主李進享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又盧金玉本身從事代書工作,因本件提供抵押擔保之土地並非登記在盧金玉名下,盧金玉為取信金主以求順利借到錢,其因而併以地主李進享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顯屬可能,是其偽造李進享名義簽發本票,何須被告授意?上訴人及盧金玉所陳前情,顯難採信。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不能證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是否早已知盧金玉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能力,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對該項借款金額之認定,不採信證人盧金玉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為盧金玉於短收款項時依情應會請羅美英書立字據以為憑據一節,違反經驗法則。㈣、原判決對於借款金額之認定,並未傳喚盧金菊作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以上訴人有能力自為徵信為由,逕認被告不知本件土地之市價,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未就被告於借貸契約中係居中洽談各項借款條件並實際掌握所有款項之流向一節加以審認,有判決未依卷內證據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或無關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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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