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被害人施偉程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由於第一審被告郭柏儀不滿被害人施偉程經常嘲笑其吸毒、垃圾小孩等,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邀上訴人二人至其不知情友人李明燦之嘉義縣梅山鄉○○段七六地號蘭花園,上訴人二人與郭柏儀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共同搭乘乙○○所有車牌號碼ZG|○○○一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二十八巷三十五號之二住處,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上址前停車場,由甲○○陪同乙○○攜帶劉某所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含彈匣二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二十四顆(乙○○持有槍、彈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侵入施宅二樓被害人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郭柏儀在車上把風接應;三人未經許可,由乙○○、甲○○、郭柏儀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乙○○見到被害人即從腰際掏出手槍,責問為何常說郭柏儀吸毒、是垃圾小孩等語。被害人此時上前以雙手握住乙○○所持手槍,稱:「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乙○○出手將被害人推倒在床邊,被害人復起身時,乙○○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以所持有之手槍,正面朝施偉程之胸部射擊一顆,子彈由前胸胸骨劍突處射入,傷及心臟包膜,由左上肝葉入穿過肝臟,從右後肝葉出,再穿骨皮由後背出,造成施偉程大量失血合併敗血症。乙○○、甲○○見狀迅速下樓返回自小客車,途中甲○○換上其他衣服,郭柏儀將車開到高雄後轉潛逃大陸,乙○○開車送甲○○到台中縣大雅鄉再將車開回高雄住處,三人分頭逃逸。施偉程受傷後向鄰居簡木宗求救,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再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不幸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殺人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謀議殺害施偉程,係以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之「……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七、八點左右,在李明燦蘭花園裡面講的。當時只有我、郭柏儀、甲○○三人在場。後來我問郭柏儀要如何處理,郭柏儀說,不然我們拿槍去嚇他。甲○○和我都有贊成他的提議」「我將槍插在我後腰際,然後攜帶前往。甲○○也知道我身上有帶槍、彈前往,郭柏儀也知道」「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七、八點,我們三人在李明燦的蘭花園,郭柏儀說有人說他(那個名字我聽不清楚)吸毒,沒有工作,是垃
圾小孩,後來乙○○叫我與他們一起出去」供述為論據(見偵字第七一二七號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惟攜槍之目的並不必然殺人,明知攜槍協同前往亦不必然共謀殺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供述「嚇嚇被害人」,未就上訴人等與郭柏儀就謀議如何殺害施偉程或分擔殺害行為進一步查證,逕論上訴人等有共同殺人之故意,此部分證據取捨之論斷,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按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施偉程遭上訴人殺害之原因係嘲笑郭柏儀吸毒、垃圾小孩,然理由欄卻認定「是否因檳榔攤被砸之事而招怨,引起殺機,尚不得而知」「可見施偉程被槍殺,與檳榔攤被砸之事似有某種關連」(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七、十二行),其事實理由相互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在遭上訴人乙○○推倒復起身之際遭槍殺,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係在一張座椅前遭槍擊,子彈貫穿死者胸部後,再射穿透死者後方之窗簾(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勘驗筆錄),亦有採證違法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