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林 舜 章
(即自訴人)
高 清 芬
林 伊 君
被 告 甲 ○ ○
丙○○○
乙 ○ ○
龔 秋 鳴
丁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舜章、高清芬、林伊君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勾串立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乙○○、龔秋鳴、丁○○等人(丙○○○、乙○○、龔秋鳴、丁○○部分詳後述),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上訴人等之股東同意書,再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持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將原非股東且未出資之高清芬登載為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股東;將未增資之林伊君出資額由二十五萬元變更為一百萬元;(及將林舜章之出資額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轉讓予高清芬,此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補充理由狀,原判決漏未記載),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因認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依其自訴之事實,似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甲○○於本案被訴之事實與另案偵查起訴之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甲○○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限。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九三號、第二六三二號解釋;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七○一號、四十三年上字第一四○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雖以:甲○○於本案被訴之事實,與另案偵查起訴之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下稱前案),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惟依卷內資料,本案係自訴甲○○涉嫌偽造上訴人等之股東同意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將非股東高清芬變更為股東,將未增資之林伊君變更為增資,及將林舜章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轉讓予高清芬。而檢察官於前案係起訴甲○○(與第三人洪立民)共同盜用林勝一、林一峰(非本案之自訴人)之印章,偽造林勝一、林一峰之股東同意書,將林勝一之股份一百五十萬元轉讓予洪立民,將林一峰之股份一百萬元轉讓予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依前揭說明,必須前案起訴之事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始有及於後案事實之可能。然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案,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判決甲○○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原審未究明上情,即逕認甲○○於本案被訴之事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另案偵查起訴之偽造文書案件,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云云,自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即被告丙○○○、乙○○、龔秋鳴、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舜章、高清芬、林伊君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龔秋鳴、丁○○等偽造股東同意書,與嗣後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屬兩事,後者係另行起意,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
惟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嗣該條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第一項前段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原判決以:自訴意旨雖指稱,丙○○○、乙○○、龔秋鳴、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上訴人等之股東同意書,再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持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協長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同一事實,前經協長公司之代表人林舜章(即本案之自訴人)代表公司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告訴之內容,亦係指丙○○○、乙○○、龔秋鳴、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上訴人等之股東同意書,再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協長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先前告訴之事實,與嗣後自訴之事實,其內容完全相同。而先前之告訴,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中乙○○、龔秋鳴、丁○○部分,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終結偵查;丙○○○部分,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終結偵查,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附於第一審卷第二一○至二一二頁),無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不得再行自
訴,上訴人等竟復提起自訴,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云云。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上訴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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