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2號
MLDM,106,易,372,201709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2號
                         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第609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
字第147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
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慶義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 日執行 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25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 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於106 年1 月8 日下午5 至6 時許,在苗栗縣○○鄉○○路 ○○巷00號住處附近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 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⑵於106 年1 月14日晚上6 至7 時許,在苗栗縣○○鄉○○路 ○○巷00號住處附近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 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⑶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轄境「西湖



溪」某河堤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 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證據: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 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