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七六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文一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隆慶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勝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等對於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 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LIOPQR各點連線所圍成區域,面積六○‧ 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內,超過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MNOPQR各點連 線所圍成區域,面積約五八‧四七平方公尺,但面積應以實際測量結果為 準),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應將超過前項範圍內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針對被告等於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地上權就系爭土地之 設定權利範圍為六○‧九七平方公尺(原證一),認為超過(約)五八‧ 四七平方公尺(應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之部分,並不存在,而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塗銷登記,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以該土地面積之差 額(即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計算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規定 ,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六萬一千二百零二點四元(原證一),而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當期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文 山區○○街,依該地區工商業情況及鄰近交通狀況,評估該土地租金依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宜,其十五倍即為(二點五平方公尺)乘以(每平 方公尺六萬一千二百零二點四元)乘以(年息百分之十)乘以(十五倍) ,即為二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九元,依此作為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
(二)本件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二號確定判決(原證二 )及同前案號裁定(原證三)(下稱:前案),並無一事再理之問題,鈞
院依法有受理之權限,理由臚列於後:
(1)前案為確認之訴;而本件為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
(2)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如附表所示IJKL區域之地上權不存在;本 件訴請確認並請求塗銷範圍為MNIL區域,二者標的事實上並不相 同,且有起訴之必要,應無一事再理之問題,併予陳明。 (三)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 市○○鄉○○段景尾小段九○地號),係原告所有(原證一)。原告與被 告乙○○之父高義興(亦即為被告甲○○之祖父)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 十日,即以高義興先前在前揭土地上建有本國式二層樓造店舖之建物(此 有當時鄰長高李燈及村長莊騰輝所立之證明書可稽,參原證四),其一、 二層面積各為十八‧四四四坪,就前揭土地為高義興設定地上權登記,並 標示該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不唯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並有當時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包括建物平面圖)可憑(原證五 )。當時申請地上權登記並未記載申請登記地上權之範圍,詎料,當年該 地政機關竟將建物平面圖所示一、二層各為一八‧四四四坪,合計為三六 ‧八八八坪,而逕以三六‧八八八坪登記為該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原證五 ),惟此與原告當時設定地上權予高義興之原意(即地上權之範圍應與座 落基地其上之建物面積相符)顯然有間,嗣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該所則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五北市一字第一一四三三號函覆,謂:已將原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一 二一‧九四平方公尺(及三六‧八八八坪)更正為「空白」、地租為「無 」,至於更正為正確面積則須俟兩造達成協議後,再申請更正登記(原證 六),然其被告等並不同意原告更正地上權登記之主張,致使本件爭議數 載未決。
(四)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前案確認之訴並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二號獲得確定判決(參原證二、三),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座落系爭地號土地超過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 積六○‧九七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換言之,該判決即 在確認如附表所示IJKL各點連線所圍成區域之地上權不存在,地政機 關即根據前揭確定判決書而登載被告等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六○‧九 七平方公尺(原證一)。惟嗣後經查系爭基地其上建物(建號:台北市文 山區○○段○○段六一○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一二一號)面 積雖為六○‧九七平方公尺(應以實際測量為準),但事實上,該建物座 落於系爭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六一地號基地上約僅有五八 ‧四七平方公尺(應以實際測量為準),其餘約二‧五平方公尺部份(應 以實際測量為準)係座落毗鄰土地即同區段四五九地號上。既然系爭土地 其上建物係於民國十三年五月即已存在(原證四),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時,當事人間之真意係為早先存在之建物設定地上權,亦即土地登記簿所 載該地上權係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原證五),而該建物座落於系爭
土地上既僅有五八‧四七平方公尺(應以實際測量為準),則超出該建物 座落之基地面積之地上權登記設定範圍約二‧五平方公尺(應以實際測量 為準),其地上權即不存在,自應予以塗銷。
(五)本件地上權登記於三十八年登記予高義興時即有錯誤,嗣於四十七年高義 興過世,而由被告乙○○與第三人高李燈辦理繼承登記(原證五),其後 高李燈於八十二年間過世,被告甲○○則繼承其該部分地上權(原證一) 。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復按地上權係為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得對標的土地為特定之支 配。從而,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依設定時 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書、建物平面圖,可知該地上權係存在於其就 標的土地為實際使用之特定部分即附表所示B部份。詎被告於該地號土地 內超過附圖B所示部份(面積約五八‧四七平方公尺)範圍內,其上竟有 地上權之登記,即有礙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確認該部份之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超 過部份之地上權登記以除去其妨害,即有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文山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影本乙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四二號 民事判決影本乙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四二號民事 裁定影本乙件、鄰長及村長證明書影本乙件、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及建 物平面圖影本各乙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8 5北市古地一字第一一四三三號函影本乙件為證。乙、被告乙○○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之父高義興(按:亦為原告丙○○之岳父)所建之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一二一號(舊門牌號碼:深坑鄉景行村一一二 號)建物,其基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重 測前地號為台北市○○鄉○○段景尾小段九○地號),建物一層之面積 為六○‧九七平方公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被證一號),是系爭 建物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占用面積,於民國三十八年為設定地上權登記 時,業經丈量,應無錯誤,原告請求就超出建物座落之基地面積之地上 權登記設定範圍約二‧五平方公尺部份,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並予塗銷, 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件為證。丙、被告甲○○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二號民事案件有所關 聯,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二號民事案件為確認之訴;而本件為確認之 訴兼給付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全同,且兩案所訴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範圍 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再理之問題,先予敘明。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台北市○○鄉○○段景尾小段九○地號)為其所有。原告與被告乙○○之父 高義興(亦即為被告甲○○之祖父)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以高義興先前在 前揭土地上建有本國式二層樓造店舖之建物,其一、二層面積各為十八‧四四四 坪,就前揭土地為高義興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標示該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當時申請地上權登記並未記載申請登記地上權之範圍,詎當時地政機關竟 誤將建物平面圖所示一、二層各為一八‧四四四坪,合計為三六‧八八八坪,而 逕以三六‧八八八坪登記為該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此與原告當時設定地上權予高 義興之原意(即地上權之範圍應與座落基地其上之建物面積相符)顯然有間,嗣 經原告向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未成,原告乃起訴請求判決,嗣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二號判決確定,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座落系爭地 號土地超過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之 地上權不存在,換言之,該判決即在確認如附表所示IJKL各點連線所圍成區 域之地上權不存在,地政機關亦根據前揭確定判決書而登載被告等之地上權設定 權利範圍為六○‧九七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地號 全部)文山區○○段○○段0000-0000地號影本乙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 字第四二四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鄰長及村長證明書影本乙件、地上權設定登 記資料及建物平面圖影本各乙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85北市古地一字第一一四三三號函影本乙件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雖另主張於依據上開本院民事判決為更正登記後,嗣再發現系爭基地上建物 (建號: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一○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一 二一號)面積雖為六○‧九七平方公尺,但事實上,該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即台 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六一地號基地上約僅有五八‧四七平方公尺,其餘約 二‧五平方公尺部份係座落毗鄰土地即同區段四五九地號上,進而主張既然系爭 土地其上建物係於民國十三年五月即已存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當事人間 之真意係為早先存在之建物設定地上權,亦即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地上權係為「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該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既僅有五八‧四七平方公尺,則 超出該建物座落之基地面積之地上權登記設定範圍約二‧五平方公尺,其地上權
即不存在,自應予以塗銷等語。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誠如原告所主張,系 爭土地其上建物係於民國十三年五月即已存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當事人 間之真意係為早先存在之建物設定地上權,亦即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地上權係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既然當時當事人間之真意係為原已存在之系爭建物設定地 上權,而系爭建物之面積既為十八‧四四四坪,即六○‧九七平方公尺,是當時 設定地上權人之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高義興間,當係以此六○‧九七平方公尺 做為雙方設定地上權之面積,並為意思表示而互相合致。原告與高義興間既已合 法就系爭建物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合意設定本件地上權,其後於高義興亡故 後,被告乙○○、甲○○兩人再合法繼承高義興之上揭地上權,故兩造間之上揭 地上權面積自係六○‧九七平方公尺無訛,殊難以其後發現而為當時表意人所不 知之事實,再為主張兩造間所合法成立之地上權面積有所變動。準此,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