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雲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甲○○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學亮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