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灯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灯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指甲剪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灯福、周祐德為朋友關係,同住於苗栗縣○○鎮○○里○ ○路000 號2 樓201 室,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灯福、周祐德(已成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 年3 月1 日1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 2 樓202 室之菲律賓籍人巴斯多居處,由周祐德在門外把風 ,邱灯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及指甲剪各1 支,撬開毀損該處房門後 ,侵入該處竊取巴斯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得手,兩人花用殆盡。嗣其於106 年3 月7 日另案為警查獲 時,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悉孰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承認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並自首靜 候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㈡邱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7 日1 時許,在前揭巴斯多居處,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指甲剪各1 支,撬開毀損該處房門後,侵 入該處竊取巴斯多所有之BENQ牌小型筆記型電腦1 部得手。 嗣因巴斯多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BENQ牌小型筆 記型電腦1 部、螺絲起子、指甲剪各1 支。
二、案經巴斯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灯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 面、第145 、14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祐德於偵訊 時、證人即告訴人巴斯多、證人即房東柯佩姍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50頁反面),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6至31、39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 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 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又 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 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 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剪甲剪各1 支,均係 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破壞房門,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被告以 毀損告訴人房門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應該當攜帶兇器 毀損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 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周祐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巴斯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係由員警陪同查訪隔壁20 1 室房客,後在該房間內床上查獲我失竊之筆電,被告隨即 主動向我及員警坦承其等另於106 年3 月1 日1 時許至我房 間內竊取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頁),可見被告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即主動 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前揭說明自應構成自首情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 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亦屬平 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每天收入約1,1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50 頁)、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 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現金5,000 元,由被告與共同被告 周祐德一起購買食物,且平分等情,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周 祐德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45 頁),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BENQ牌小型筆記型電腦1 部,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指甲剪各1 支,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 其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此業經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