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5號
106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淙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8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5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63號
、106 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淙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湯淙皓與「林香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晚間7 時45分許,湯淙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香福」,至苗栗縣○○鎮 ○○里0 鄰○○○0 ○00號附近,由「林香福」持螺絲起子 1 支為工具竊取黃信杰停放於上開路旁、由其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負載20公斤容量瓦斯桶20桶 及4 公斤容量瓦斯桶1 桶),湯淙皓則於一旁把風,「林香 福」竊得該貨車後駕車駛離,湯淙皓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緊隨在後。嗣經黃信杰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湯淙皓,並 依湯淙皓供述及員警偵查後,查獲渠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20公斤容量瓦斯桶10桶及4 公斤容量 瓦斯桶1 桶(查獲物品均發還黃信杰),而悉上情。貳、湯淙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對面空地停車場,以其所 有之鑰匙1 支竊取鄧有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因湯淙皓駕駛該竊得贓車改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頂5-1 號龍安加油站入口處為警盤 查,經警查悉為失竊車輛,並扣得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還鄧有盛),而查獲上 情。
參、湯淙皓為懸掛不同車牌以逃避債主追討債務而隱藏行蹤,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於106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5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 246 巷附近,持扳手拆卸而竊取林興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1 面得手。
二、於106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2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 78巷口,以前揭扳手拆卸而竊取羅文廷管理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得手。嗣經羅文廷發覺車牌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湯淙皓涉有竊 盜嫌疑而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湯淙皓到案後主動交付竊得之 Q9-4836 號車牌1 面,並於員警未知悉其另竊取LP-8609 號 車牌前,主動交付竊取LP-8609 號車牌1 面並自首該次竊盜 犯行(車牌已分別發還林興禮、羅文廷)。
肆、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湯淙皓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 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於偵查 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 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壹與貳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928 號卷第23至28頁,偵字459 號卷第24 至28、59頁,本院235 號卷第33頁背面、107 頁背面至10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杰、鄧有盛,及證人林月 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928 號卷第29至30頁, 偵字459 號卷第34、35、68、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瓦斯桶 棄置及起獲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觀 (懸掛YN-1668 號車牌)及引擎號碼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 928 號卷第22、31、34至41、63至65頁,偵字459 號卷第38 至42、44、45、7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犯罪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參之竊盜犯行,辯稱:車牌 不是伊偷的,是黃冠儒偷的,因為伊把他的車撞壞了,所以 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他開,他還伊車的時候 車上就有車牌(見本院235 號卷第33頁背面),(後改稱) 應該是有一次伊去載黃冠儒,也是車牌遺失的地方,黃冠儒 說要找朋友,伊在路邊等了一個小時黃冠儒才上車,上車時 用衣服包著不知道什麼東西上車(見本院235 號卷第46頁背 面)云云。
㈠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106 年2 月2 日晚間9 時10分許,前 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自行持Q9-4836 號、 LP-8609 號車牌共2 面交付員警,向員警自承竊取該2 面車 牌等語不諱(見偵字1273號卷第22至25頁、偵字1263號卷第 22至25頁),並據證人即員警林文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 案係因承辦一件車牌(Q9-4836 號)失竊案,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發現有嫌疑車輛在失竊現場,查該車主為湯淙 皓之女朋友,之後就請湯淙皓至警局說明,湯淙皓前往警局 說明時,有把車牌帶過來,而且承認是他偷的,當天湯淙皓 還有帶另一面LP -8609號車牌過來,也是他承認自己去竊取 的等語(見本院235 號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另被害 人林興禮、羅文廷之車牌亦確實遭竊,業據證人羅文廷於警 詢中證述:伊在106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伊所 使用、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0號巷口的Q9-4836 號車 牌失竊,遂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12 73卷第26至28頁),與證人林興禮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路邊2 至 3 個月,伊不曉得車牌被偷,因警方查獲有人竊取伊車牌, 伊才知悉等語明確(見偵字1263號卷第26至28頁)。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除坦承員警偵查之Q9-4836 號車牌失竊案 係由其所為外,復就竊盜LP-8609 號車牌乙情自首之,並供
承,106 年2 月1 日1 時2 分許竊取Q9-4836 號車牌,另供 述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竊取LP-8609 號車牌等語(見偵字12 73號卷第23頁,偵字1263號卷第23頁);查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失竊現場出現,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1273卷第35、36頁), 且被告斯時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被告警 詢受詢問人欄),而該門號於106 年2 月1 日凌晨12時51分 37秒許之基地台位置,亦確實出現在苗栗縣○○鎮○○路00 0 號處,即被害人林興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貨車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246 巷附近,與被告警詢 中供述竊盜之時間相距不遠,另於同日凌晨1 時6 分51秒許 ,其門號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處,亦即 被害人羅文廷管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78巷口處附近,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235 號卷第61、62頁),足證被告 於該等車牌失竊時,均出現在失竊地點附近,堪認被告為本 案竊取車牌之行為人。況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足見被告 稱係先竊取LP-8609 號車牌,再竊取Q9-4836 號車牌,亦核 與被告使用上開門號基地台移動之時間、位置均相符,倘被 告非竊取LP-8609 、Q9-4836 號車牌之行為人,何以能知悉 車牌失竊之先後順序及時間?又衡情一般車牌多係由螺絲鎖 於汽車上,倘非持扳手等工具,尚無法徒手取下,是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係以扳手竊取上開車牌,即堪採認。準此,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林興禮、羅文廷之車 牌,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車牌均非其所竊云云,然其 先供述係因為自己把友人黃冠儒的車撞壞,所以之後有出借 車輛給黃冠儒使用,黃冠儒還車時車上留有車牌云云(見本 院235 號卷第33頁背面、46頁背面),後又改稱某次駕車至 上開車牌失竊地點搭載黃冠儒,黃冠儒上車時有包著東西( 疑似車牌)上車(見本院235 號卷第46頁背面)云云,前後 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啟人疑竇,又證人黃冠儒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沒有向被告借過車等語(見本院235 號卷第104 頁),亦與被告供述顯有不符,況倘證人黃冠儒欲竊取車牌 使用,何須留置被告之車輛上而不取走,再者,證人黃冠儒 與被告認識非久,交情非深,且渠等間甚有竊盜糾紛(見本 院235 號卷第102 頁),倘上開車牌為黃冠儒所竊,被告尚 無須自行羅織罪名而陷己入罪,堪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與「林香福」共同竊盜車輛使用之螺絲起子 ,及被告竊取本案車牌所使用之扳手,該等工具均為鐵製金 屬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壹與參、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如犯罪事實貳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壹部 分,與「林香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未知其竊取LP-8609 號車牌前,主動 將竊得之車牌交出並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且其後 於本院審判中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犯罪事實參、一之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復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尚不能據論 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損 失、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均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235 號卷第109 頁背面),併 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235 號卷第110 頁)及被害 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235 號卷第27頁,本院303 號卷第22 至24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為犯罪 事實參、一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一、被告與「林香福」於犯罪事實壹所示共同竊得被害人黃信杰 管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並共同處分竊得之 物,惟尚有20公斤容量瓦斯桶10桶未尋回,此部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犯罪事實貳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303 號卷第9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及依法併執行之。
二、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黃信杰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 小貨車(含車上負載20公斤容量瓦斯桶10桶及4 公斤容量瓦 斯桶1 桶)1 輛、被害人鄧有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1 輛、被害人林興禮所有之LP-8609 號車牌1 面 及被害人羅文廷管領之Q9-4836 號車牌1 面均合法發還予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459 號卷第70 頁,偵字第928 號卷第32、33頁,偵字1263號卷第34頁,偵 字1273號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被害人鄧有盛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雖將該車車牌拆卸丟棄而未能 發還被害人鄧有盛,然審酌車牌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 被告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另被 告竊取車牌所使用之扳手,及與「林香福」共同竊車之螺絲 起子均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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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案號、起訴書案號 │犯罪事實編號│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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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度易字第235 號、│犯罪事實壹 │湯淙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106 年度偵字第928 號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貳拾公斤容量│
│ │ │ │瓦斯桶共拾桶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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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度易字第303 號、│犯罪事實貳 │湯淙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106 年度偵字第459 號 │ │刑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1 │
│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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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度易字第303 號、│犯罪事實參、│湯淙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06 年度偵字第1263號 │一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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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度易字第303 號、│犯罪事實參、│湯淙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06 年度偵字第1273號 │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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