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47號
MLDM,106,單聲沒,4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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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耀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仿冒 NIKE商標運動鞋1 雙,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 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 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 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 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 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 品而販賣商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又扣案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1 雙(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 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NIKE產品鑑 定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販賣



上開仿冒商品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另有匯款單、帳戶 資料、網頁列印畫面、宅急便包裝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堪認 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 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 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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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