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黃仁譽
複代理人 林淑婷
複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捌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葉俊村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被保險 人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U7-8539號自小客車,行經北宜公 路五三‧一號公里處,突遭被告乙○○駕駛DI-9955號自小客車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撞擊,致原告承保車輛復往前推撞另一訴外人蔡典男所有 之U3-0302號自小客車受損,嗣經報請新店分局石嘈派出所處理,有案 可稽。
㈡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估修,並於理賠 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然被告迄未賠償。
㈢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長青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U7-8539號自小客車行照、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究係被告本人先撞及本人前車(葉俊村駕駛),致該前車再撞其前車,抑 或,本人前車先撞其前車(蔡典男駕駛),嗣本人再撞其車,其車再撞其前車 ,實有疑問。
㈡從警訊筆錄上很難看出實際情形關鍵點,而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俊村到庭, 證明原告主張的肇事責任與葉俊村在警訊時說的並不相符。 ㈢從左列幾項理由推斷,本案有極大可能係本人前車(葉俊村駕駛)先撞及其前 車(蔡典男駕駛),嗣本人車再撞及葉俊村車,葉俊村車再二度撞及蔡典男車
:
⒈如本人車先撞及葉俊村車,則本能反應,葉俊村會來後面看其車尾損傷情形 ,並找被告理論,但葉俊村下車後係先和其前車駕駛蔡典男理論。 ⒉在石嘈派出所作筆錄前,葉俊村亦均未向被告理論,而當本人問他時,其只 說當時頭昏昏沉沉,不清楚係誰先撞誰,該車輛有保險,但其係受僱者,責 任不能全由其負。雖於其作筆錄時向警員說,本人先撞其車,致其再撞前車 ,但其係經過好幾個小時以下後定下心來之說辭,不像剛開始的反應較真確 。
⒊葉俊村向作筆錄的警員說,其看到前面煞車再緊急煞車之時速為三十至四十 公里,因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是有兩種情形,一為其先超速,緩慢,再煞 車;一為先加油再緊急煞車,因當日天雨路滑,又係晚上,車輛行進間快快 慢慢,常加油馬上又煞車,是以很容易撞及前面,而本人的車係四輪傳動三 陽休旅車,加油後馬上煞車之時速約為二十至三十公里,比他慢。 ⒋本人車前及葉俊村車後損傷均輕,但葉俊村車前由蔡典男所駕之車前座女士 在石嘈派出所時頻稱其被撞得很嚴重,雖有綁安全帶,但感覺像腦震盪,但 葉俊村均未表示被撞的情形。是以蔡典男車直接被葉俊村撞及之可能性大, 不然隔著一部車且空間距離之間接撞及力道不會太大。 ⒌本人前車駕駛葉俊村稱其被撞兩次,葉俊村前車座女士亦稱被撞兩次,而現 場圖本人車與葉俊村車合在一起,而葉俊村車與其前車距離零點九公尺。如 此推斷,應係葉俊村車煞車不及先撞及其前車,嗣本人車煞車不及撞及葉俊 村車,致葉俊村車再撞及其前車,而本人後車輕碰本人車(本人車後無損傷 ),致本人車再輕碰葉俊村車,因力道太輕,又有煞車,故未撞開。如本人 車先撞及葉俊村車,致葉俊村車撞及其前車,本人車後輕撞及本人車,本人 車再輕碰葉俊村車,未撞開,則葉俊村車被撞兩次,蔡典男車應祇被撞一次 而非兩次。若說本人車第二次撞及葉俊村車(撞開)致其再第二次撞及蔡典 男車,則葉俊村車、蔡典男車各被撞兩次,但本人車與葉先生車會分開,而 非合在一起,如係合在一起,則葉先生車會被撞三次,而非兩次。 ⒍由葉俊村到庭證述其所駕之車撞到前車兩次,故其車頭受損較為嚴重及其所 稱時速為三、四十公里係針對當時警員詢問看到前車而緊急煞車時之時速而 為答覆原語可知,被告上揭辯稱理由皆可成立。 ㈣另外在新店車損,卻跑到新竹修理,且價格亦高得離譜,修理之項目及價格是 否合理?而要求百分之五之利率亦不甚合理。
㈤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四九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八號、 現場圖、照片影本三幀為證。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U7-85 39號自小客車,該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訴外人葉 俊村駕駛行經北宜公路五三‧一號公里處時,突遭被告乙○○駕駛之DI-99 55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撞擊,致原告承保車輛復往前推撞另 一訴外人蔡典男所有之U3-0302號自小客車而受損,嗣經以八萬八千七百 五十元估修,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汽車 保險賠款滿意書、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U7-8539號自小客車 行照、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影本各一件等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 告對於導致追撞車禍之肇事責任有所爭執,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葉俊村先行追撞 蔡典男所駕之車,其因煞車不及,再行追撞葉俊村所駕之車,因認肇事責任並不 在伊,且抗辯稱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修理費用似有偏高之虞,故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及修車費用有無偏高等事項。五、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前車駕駛葉俊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當時是後面車輛追 撞我兩次,我下車後就有跟我後面的車(第三部車),不要讓後面第四部的車輛 離開。當時我跟我前面的車都是停止狀態,是後面的車推撞過來。我沒有先撞到 前面的車。我與我前面的車都是停止的狀況。那裡剛好是一個轉彎的地方,我與 我前車都停在那裡。車子受損情形前面的狀況比較嚴重,但是後面的行李箱也有 往裡面推擠的受損情形。因為我的車被兩次撞擊,第一次就已經撞上前面的車, 第二次再推撞上來,我的車前面就受損較嚴重。因為我的車是保全險,所以到警 局後,我就坐在旁邊,只有被告與其他車主在商談。後來有一個與被告同車的小 姐來跟我要保險卡聯絡。其實,我因為車子是保全險,所以我一切程序,都是按 照程序。我只知道我的車子被撞兩次,而且被告的車子因為是休旅車,比較高, 所以我的後車廂有往裡面推擠的情形。關於被告所述第一部車子的駕駛還說他被 撞得快腦震盪,這點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是第一部車子的車主最先下車查看,我 記得那時第一部車的車主說他支撐引擎的骨架有些受損。關於被告所述當時車子 是否煞車又開車的情形,我只知道那時我的車子是停止的情形。製作警訊筆錄時 我是跟員警說這一路因為車行不是很順暢,所以車速都是在三十公里左右」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陳稱「我於右 述時地駕駛DI-9955號自小客車往台北方向行駛,因前方有乙部U7-8 539號自小客車剎車減速(由葉俊村駕駛),而我亦減速剎車,卻遭後面車號 廠牌不詳之自小客車追撞我後方,而我再追撞U7-8539號自小客車」、「 (葉俊村稱遭我車追撞二次說法)實在,且均是我車後自小客車追撞我二次所致 」,核與葉俊村上揭證稱內容相符。被告事後雖推斷本次連環追撞係葉俊村所駕 之車先行追撞蔡典男所駕之前車,伊車再追撞葉俊村所駕之車,惟並無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之說法屬實,且與證人葉俊村上開證述內容相悖,應係被告臆測之詞, 尚無足採。抑且,證人葉俊村所駕之U7-8539號自小客車,係其所任職公 司之公務用車,且向原告保險公司保有全險,故肇事後,保險公司將會全額理賠 修理費用,其實無推諉責任故為不實證言,反冒應負偽證罪責危險之動機,益徵 其上揭證言應可採信,故本件第一次追撞,應確係被告所駕之DI-9955號 自小客車自後推撞葉俊村所駕U7-8539號自小客車,導致葉俊村所駕之該 車再往前推撞蔡典男所駕之車,應可認定,被告自應對於葉俊村所駕之U7-8 539號自小客車之受損負起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步鑑定,及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再次覆議之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有上開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函
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於追撞葉俊村所駕之U7-8539號自小客車後,雖再 遭其後方車牌號碼不明之車輛撞及,導致其車再往前推撞,該第二次追撞被告則 無肇事責任。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即或認第 二次推撞被告所駕車輛致被告再往前推撞之被告後車對於原告所承保之上開U7 -8539號自小客車之毀損亦有過失侵權行為,惟因無法確知U7-8539 號自小客車之損害何部分係被告第一次追撞行為所造成,何部分係被告後車之第 二次追撞行為所造成,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之損害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仍無解於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肇本件車 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七、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車輛 修理費用為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其中零件為四萬六千零五十元),被告雖對於 前揭修理費用辯稱偏高,但原告對於上開修理費用已提出發票乙紙及估價單五紙 詳列修理費用之明細,被告並未舉證以釋明上開費用有何偏高之處,其空言辯稱 原告所提列之修理費用有偏高之虞,自無足採。又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雖為八 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但揆諸前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承保上揭車輛 ,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至生損害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實際使用為十一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五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七千零 三十五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46050÷ (5+1)=76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 0.2×11/12 = 7035),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三萬九千零十五元:其計 算方法為 (00000-0000=39015),再加上工資,總計為八萬一千七百十五元。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為八萬一千七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 論明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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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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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捌佰捌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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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郵費 │ 伍佰柒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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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壹仟肆佰陸拾陸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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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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