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載明洪祥峰當時正行經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及甲○ ○係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承辦警員 簡源榮所製作之被告是否自首調查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顯係於犯罪未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報告自己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肇本件車禍,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卻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致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不輕之過失 情節,及被告犯罪後迄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