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9號
MLDM,106,原訴,1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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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財產所有人 甘文忠
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9號被告馮昶賢呂炳霖等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甘文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 明定。
二、經查:被告馮昶賢呂炳霖等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由 呂炳霖駕駛第三人甘文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馮昶賢,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所管領之竹東事業區第131 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殘 材,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嫌,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26號提 起公訴,若被告等人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 ,第三人甘文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可 能遭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 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 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件訂於106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如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 犯行,預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本案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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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