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傑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24日106 年度苗原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詩傑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林登貴以附表所示方式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 第66頁背面)。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339 條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件帳 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不僅幫 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 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暨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15萬元而 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刑度 意見,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何過重或失輕之 處。被告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諸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6、57 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且為 使被告遵期履行,並命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被告周詩傑應給付告訴人林登貴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 年8 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