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6 年7
月6 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4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忠連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忠連(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 有憂鬱症及暈眩症,身體狀況不允許飲酒,其當日午間與友 人聚餐,因友人盛情難卻,故於席間摻水飲用少許酒類,休 息至晚間始欲離開友人住處,然友人復好意邀請被告共進晚 餐,被告遂飲用一碗雞湯,未注意該雞湯內摻有米酒而導致 酒駕,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為初犯,且坦承犯行,退休後現無 收入,是靠兒子資助生活費等情,從輕量刑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 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依據 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被告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四、另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茲念被告為初犯,且審酌其酒測值 為每公升0.56毫克,酒後行車之時間非長,並未發生實害,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原判決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