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9日所為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0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
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向專責機關函查酒測值 之誤差值為何,且未審酌被告僅飲用兩杯米酒,酒精濃度卻 高達每公升1.68毫克,事有蹊翹,顯係就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疏而未查;原審又未慮及被告犯罪結果並無重大損害於他人 ,家境清苦,領取身障補助度日,坦承犯行等情狀,量刑過 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 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 苗交簡字第601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乃於106 年7 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 室戳章可憑,惟被告嗣於106 年8 月27日死亡,亦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 起上訴後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 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正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合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 鎮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嗣於同日晚 間7時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與苗11線路口前,與陳 江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附載之 乘客陳金瑄發生碰撞,致陳江鎮受有左側髖部撕裂傷、右側 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陳金瑄受有左側 膝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經警據報當場處理,對林正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630D)、苗 栗縣○○○○○○○道路○○○○○○○○○○道路○○○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