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73號
MLDM,106,交易,37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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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 年度苗
交簡字第762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正於民國105 年9 月 8 日下午1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與電台街交岔路口處左轉電台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遇閃紅燈號誌,應停 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盧明珠騎 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電台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擦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因欠缺訴訟條件,法院 無從確定其刑罰權,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6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查明而起訴時,訴訟主 體既已死亡而不存在,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與起訴 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之情形有間,復無可補正,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 年 7 月18日繫屬本院,而該被告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106 年 5 月27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6 年7 月13日苗檢鈴修106 偵1617字第1069902757號函上之本 院收狀章戳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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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